(2012)深宝法西劳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阳某与杨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杨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西劳重字第1号原告阳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曾某,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某与被告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29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人民陪审员陈玉萍、朱维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曾辉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受聘于被告工厂上班,担任表壳打磨工,每月工资总计人民币3,500元。被告系同一工厂使用多个名称,其中“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荣某金某厂”经合法注册,“荣杨某业有限公司”未经合法注册,实际负责人为谢某与杨某。被告一直以来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不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工作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逃避责任,被告使用虚假的名称“荣杨某业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故意欺骗劳动者和其他关联方,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下午五时左右,在给表壳抛光时,不慎将左眼打伤,并震伤原告左眼眼球内的黄某,使原告左眼处于失明状态。被告有预谋的隐瞒工厂注册名称、采取虚假的未注册名称,不予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全部采取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等形式,故意造成劳动者一方举证困难,劳动者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拒不支付工伤赔偿,并且在工作条件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离职。由于左眼严重受伤,影响原告当前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构成非法用工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222,736元;3、判令被告支付治疗期间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的生活费人民币27,84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既不是“荣杨某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经营者或负责人,也不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荣某金某厂”的投资人、经营者或负责人。被告既没有以个人名义聘请过原告为其工作,也没有以上述公司名义聘请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于2010年6月30日入职被告开办的荣杨某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表壳打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500元。2011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眼睛受伤入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未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阳某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荣某金某厂为被申请人,另案申请仲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初字第××号民事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已生效。原告阳某眼损伤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2011年12月16日。另查明,2011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5,431元。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荣杨某业有限公司证明书及厂牌、调查笔录、门诊病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2)××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工作记录本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经依法登记、备案开办企业并招用劳动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提交了工作证及“荣杨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为“荣杨某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劳动管理部门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该“荣杨某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某开办,且未经合法登记注册备案,因此,非法用工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关于原告诉求的一次性赔偿金。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七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222,736元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2011年6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医疗终结期至2011年12月16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应当支付工资人民币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受伤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其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与原告阳某形成非法用工关系;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阳某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222,736元;三、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阳某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人民币21,000元;四、驳回原告阳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定宏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人民陪审员 朱维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华敏书 记 员 朱丽芳附法律条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康复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