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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桐庐伟炜塑料制品厂与杭州达来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伟炜塑料制品厂,杭州达来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桐庐伟炜塑料制品厂。负责人:郑文会。被告:杭州达来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立。原告桐庐伟炜塑料制品厂诉被告杭州达来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桐庐伟炜塑料制品厂的负责人郑文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达来思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桐庐伟炜塑料制品厂起诉称:2011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带等塑料制品,截止2012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884.75元,要求支付。原告桐庐伟炜塑料制品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复印件2份。2、2012年3月6日至7月31日的送货单19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3、2012年8月12日至8月31日的送货单3份、入库单3份。被告杭州达来思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3月至8月,被告杭州达来思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桐庐伟炜塑料制品厂购买胶带等物品,计货款71884.75元。因该款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达来思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桐庐伟炜塑料制品厂货款人民币7188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杭州达来思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民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