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殷珍珠与杭州万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珍珠,杭州万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殷珍珠。委托代理人:姜文勇,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方旦,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万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号世贸中心*期*座****室。法定代表人:闫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原告殷珍珠为与被告杭州万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坤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文勇、宋方旦,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杰、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告前往被告开发的“西溪蝶园”项目售楼处,被告销售人员向原告介绍、推荐了14幢2单元201室房屋,原告观看了楼盘模型,模型所示的单元门楼的高度未及一楼顶板,对二楼不造成任何遮挡,遂于当日决定购买西溪蝶园14幢2单元201室房屋。在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发现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北侧窗外有一黑点,遂就此询问,销售人员答复楼盘模型上没有,实物房屋应该就没有。故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12年4月5日,原���依被告通知前往现场办理收房手续,在验房时发现该房屋与楼盘模型展示的完全不一样,单元门楼高度变高,北侧厨房间外侧多出了一根立梁、两根横梁,两根横梁与地面平行,高度超过厨房间窗户一半,严重影响了采光、通风及防盗安全。原告拒绝签署交接单并要求整改,被告不同意整改并要求收房。鉴于被告在制作楼盘模型时虚构、隐瞒事实,对上述两根横梁不作任何表示,且故意降低门楼的高度,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平面图上的黑点,原告误认为是柱子,没想到是巨大的结构体,造成原告重大误解。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在模型展示区域设置了标牌,告知购房者该模型效果与具体建设结果存在区别,被告并未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不构成欺诈。二、��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已对门廊立柱进行了标注,横梁则因绘图规范要求无法在平面图中显示。合同附件八约定“出卖人就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外立面中主要起装饰作用的建筑造型,对该商品房的通风、采光、防盗功能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向买受人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并提醒买受人对此类影响给予必要注意”,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大误解。即便原告对门楼高度存在误解,因门楼属于标的物房屋之外,也未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不构成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条件。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合同附件房屋平面图对房屋外两根横梁未作表示,原、被告约定北侧窗户外有立柱、没有横梁。2、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博远公司)出具的对案涉平面图的认证说明,证明案涉房屋平面图对房屋外两根横梁未作表示。3、规划设计文件,证明被告明知规划设计方案中案涉房屋北侧窗户外有横梁结构体,原告在销售房屋时未向原告出示该文件。4、楼盘模型照片,证明模型未反映案涉房屋北侧窗户外有立柱及横梁结构体。5、被告质证意见,证明被告认可楼盘模型照片的真实性。6、房屋照片,证明案涉房屋与房屋平面图描述的不一致,北侧窗户外存在横梁结构体。7、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房屋已竣工验收,无法拆除横梁。8、原、被告律师函,证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房屋平面图已对门廊立柱进行了标注,双方约定“出卖人就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外立面中主要起装饰作用的建筑造型,对该商品房的通风、采光、防盗功能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向买受人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并提醒买受人对此类影响给予必要注意”,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2、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竣工图,证明案涉房屋现状与双方签约前报批报建的施工图、竣工图一致。3、《西溪蝶园2期认购活动细则》、《西溪蝶园2期合同样本确认》,证明原告签约前对包括附图在内的合同及其附件内容进行了充分了解。4、楼盘模型照片,证明被告在模型展示区域设置了标牌,告知购房者模型效果与具体建设结果存在区别。5、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规划设计文件的义务,楼盘模型对双方不具约束力。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无许可经营项目,一般经营项目仅涉及工程设计,并非适格的司法鉴定主体,无权对案涉房屋平面图进行认证说明。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华诚博远公司进行的认证说明,不具证据效力。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被告落款的温馨提示有异议,认为是嗣后制作,对其余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落款的温馨提示系可移动的铭牌,无法证明原告购房时就存在,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根据有效��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蝶园14幢2单元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42.95平方米,价款3096492元,交付房屋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前。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在厨房、阳台外标注了一黑色正方形,外围用实线正方形包围。合同附件八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就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外立面中主要起装饰作用的建筑造型,对该商品房的通风、采光、防盗功能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向买受人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并提醒买受人对此类影响给予必要注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款。2011年12月,案涉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3月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前往案涉房屋办理收房手续,因原告认为厨房外有横梁、立柱与门楼相连,严重影响房屋采光、通风及防盗���全性,故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涉房屋售楼处的西溪蝶园楼盘模型立有一铭牌,载明“本模型系规划方案设想的实现,仅供购房参考,具体建设结果会与本模型效果存在区别,一切未有列举事项或模型更改,不再另行通知,最终交付结果则以政府部门核准文件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在杭州市城市规划档案馆存档的案涉14幢二层房屋平面图(审核时间为2010年5月)上与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上的关于案涉横梁、立柱的标示方法一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原告根据上述规定要求撤销案涉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纵观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购房时,被告的销售人员或案涉合同告知其案涉房屋外没有横梁立柱,或故意隐瞒该事实。至于楼盘模型并非属于合同约定的部分,该模型是否与实际楼盘相符,不构成认定被告欺诈的理由,且该模型上的温馨提示已明确告知购房者该模型效果与具体建设结果存在区别,最终交付结果以政府部门核准文件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已对门廊立柱进行了标注,在杭州市城市规划档案馆存档的案涉14幢二层房屋平��图上与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上的关于横梁、立柱的标示方法一样,故不存在被告故意对横梁的存在不作标记的情形。原告以上述情况认定被告存在欺诈,显然缺乏依据。而案涉横梁立柱位于房屋之外,并非系标的物房屋内空间中的构件体,且原告也缺乏证据证明其对此有错误认识及该横梁立柱的存在对其造成较大损失,故原告所诉不符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告以被告欺诈,自己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珍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殷珍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