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陆华民与龚飞雄、安邦保险公司崇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华民,龚飞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初字第653号原告陆华民。委托代理人许毓湘。被告龚飞雄。委托代理人吴大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颜建苗,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原告陆华民诉被告龚飞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崇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12年10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文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志贵、黄泽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毓湘,被告龚飞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保险崇左支公司负责人颜建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华民诉称,2012年1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龚飞雄驾驶桂FGJ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在江州区Y901乡道4KM路段与原告陆华民驾驶的桂308**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龚飞雄、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陆华民与被告龚飞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陆华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当时驾驶货车已经靠右行驶,但是由于车辆太大仍占据了大部分路面,尽管如此,也给被告龚飞雄留出了完全可以由二轮摩托车安全通行的路面。原告并没有占道行驶,是由于被告龚飞雄酒后驾车,不能清醒、及时地控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为此被告龚飞雄违法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飞雄驾驶的桂FGJ2**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崇左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安邦保险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0元;2、被告龚飞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43.5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陆华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2、收款收据及停车费发票,证实原告修车费用为430元,在驮卢顺意停车场停车28天,停车费用为840元;3、崇左市广福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车辆在该公司停车28天,支付停车费540元和施救费1680元;4、甘蔗运输单、原料甘蔗运输合同,证实原告在左江糖厂从事运输原料甘蔗的事实及收入情况;5、陆华民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陆华民向交警部门陈述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6、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发生时,从原告陆华民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从被告龚飞雄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9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告龚飞雄占道行驶;8、民事调解书,证实龚飞雄与陆华民、安邦保险崇左支公司已就龚飞雄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龚飞雄辩称,原告运输原料蔗系超载营运,所得报酬属不合法收入,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由被告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比原告更严重,因此被告应只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龚飞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告龚飞雄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2、2011/2012榨季甘蔗运输结算表和过磅记录表,证实原告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月4日和2012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21日为左江糖厂运输原料甘蔗的收入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及停车费发票、《证明》、甘蔗运输单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料蔗运输合同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民事调解书,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质证,但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结算表和过磅记录表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16时30分许,原告陆华民驾驶的桂3083**中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龚飞雄驾驶的桂FGJ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在江州区Y901乡道4KM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龚飞雄、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陆华民与被告龚飞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桂A308**中型普通货车在驮卢顺意停车场停车28天,产生停车费840元;在崇左市广福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停车18天,产生施救费1680元,停车费540元。原告陆华民修理受损车辆,花费430元。原告陆华民于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月4日和2012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21日在左江糖厂从事原料甘蔗运输工作63天,纯收入为30806.28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自2012年1月5日至同年2月17日停运44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安邦保险崇左支公司已赔偿其汽车修理费为由撤回对该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关于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龚飞雄醉酒占道行驶,原告超载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在事故中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其在事故中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的损失比原告严重,故只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事故中确有受损,但被告因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已与陆华民和安邦保险崇左支公司在另案中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因此其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龚飞雄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先后在驮卢顺意停车场、崇左市广福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停放,产生停车费1380元、施救费1680元。因修理受损车辆,花费430元。以上均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华民之前从事原料甘蔗运输工作63天,纯收入为30806.28元,即平均每日纯收入489元,原告车辆因事故停运44天,停运损失为:489元/天×44天=21516元。对于原告陆华民的直接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安邦保险崇左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过错责任分担。因安邦保险崇左支公司已赔偿原告陆华民汽车修理费430元,原告已撤回对安邦保险崇左支公司的诉讼,视为原告陆华民自动放弃要求安邦保险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1570元的权利,因此该部分经济损失不应当由被告龚飞雄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飞雄赔偿原告陆华民经济损失23006元(修理费430元、停车费1380元、施救费1680元、停运损失2151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的50%,即11503元;二、驳回原告陆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陆华民负担118元,被告龚飞雄负担1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88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彪人民陪审员 黄泽生人民陪审员 韦志贵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