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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青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阙华强、赵志昌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璐,阙华强,赵志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青璐(绰号:露露)。2011年1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姚瑶,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阙华强(绰号:华强)。2012年7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解回。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赵志昌(绰号:山鸡)。2012年7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解回。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阙华强、赵志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黄某以要求被告人张青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黄某,被告人张青璐及其辩护人姚瑶、被告人阙华强、赵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2012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青璐、阙华强、赵志昌伙同邵建平(已起诉)及“阿某”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江东区滨江大道江边,采用持刀、棍、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李某乙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其朋友梁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900元。而后被告人张青璐、阙华强、赵志昌等人又强迫被害人李某乙向梁某借款,并带着梁某去农业银行取来人民币7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张青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十1冠折,其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二)故意伤害2012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青璐在本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桑家新菜场东门口因路堵原故与被害人唐某丙、黄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张青璐持刀将被害人唐某丙、黄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丙因外伤致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其单处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其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被害人黄某因外伤致面部及背部软组织裂伤,其面部单处创口长度达3.5CM以上,背部创口长度未达10CM,其左面部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三)敲诈勒索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青璐经被害人高某介绍到本市大榭开发区某一工地工作,因此,被害人高某已先后支付给被告人张青璐人民币8000元。此后,被告人张青璐多次以工钱没有给足,以及没钱用了等理由,向被害人高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并威胁被害人高某如果不给他50000元钱,工地不要开工了。2012年8月12日,被害人高某在无可奈何之下,答应被告人张青璐先给其20000元,并约定在本市鄞州区万达广场索菲特大酒店大堂内交钱,后被告人张青璐在索菲特大酒店大堂内向被害人高某拿钱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银行交易凭证、刑事判决书、伤势照片、医院病历、辨认笔录、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梁某、吴某、罗某、唐某甲、唐某乙、李某甲、许某、沈某、王某甲、魏某、王某乙、杨某、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唐某丙、黄某、高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青璐、阙华强、赵志昌及同案犯邵建平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青璐、阙华强、赵志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青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青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青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青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青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青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节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其辩称,系其去大榭工地前,徐某提出过五万元工资,其回来后才向高某索要。被告人张青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中,被告人主观恶意相对较小,系事出有因;2.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不能成立。第一,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劳务报酬关系,被告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第二,客观上,被告人并无实施威胁或要挟手段,并未使被害人丧失自由意志。第三,被告人并未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不符合本罪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阙华强辩称,其未伙同十余人,也未打过被害人,也未胁迫被害人的朋友去银行取钱,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赵志昌辩称,其未打过被害人,只是旁观。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2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青璐、阙华强、赵志昌伙同邵建平(已起诉)及“阿某”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江东区滨江大道江边,采用持刀、棍、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李某乙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其朋友梁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900元。而后被告人张青璐、阙华强、赵志昌等人又强迫被害人李某乙向梁某借款,并带着梁某去农业银行取来人民币7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张青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十1冠折,其头部及口腔损伤均已达到轻微伤程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2月10日晚,小四川叫其到滨江大道富贵超市打牌,其打完牌后,叫梁某来接其。其和梁某、吴某在超市门口,碰到张青璐带了十余人,手里拿着砍刀、钢管。张问其要一万元钱,并对其拳打脚踢,赵志昌用刀背砍了其腿部。后开车将其带至江边,又打了一顿。其因害怕就将身上的2000余元和梁身上的900元给张,张不满意,其又叫梁去银行取了7000元给张。张离开前又用甩棍打其头部的事实;2.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2月10日23时许,其和吴某一起开车到滨江大道波波城附近接李某乙。一辆比亚迪轿车开过来,十几个男子从轿车后备箱拿了砍刀冲向李某乙并向其要钱,李被打后鼻子出血了。他们向李要钱,并将李和其押上比亚迪轿车带至江边。在江边,他们又用砍刀、伸缩棍打李,并提出要一万元。其将身上的900元给了他们,并又被押着在附近的农行取了7000元给他们。他们数了一下,一共一万多元。后为首的张青璐又用伸缩棍打了李的头部,李倒在地上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梁某和其开车至波波城北面的马路。下车后,十几名男子将其和梁围住,问谁是李某乙。后李某乙走过来被认出后,他们对李拳打脚踢,并用砍刀刀面拍打李的背部。后梁和李被押上对方的汽车,其被押上梁的汽车带至江边。对方向李要钱,李把自己身上的钱、梁身上的钱给对方后,梁又被对方押着去银行取了钱交给对方。对方又打了李某乙。李某乙头部被打破,趴在地上的事实;4.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张青璐和邵建平找到其和赵志昌、阙华强,说有人欠张钱,让他们去办点事。张又叫了四五个人,让他们埋伏在滨江大道的草坪处。张又叫一男子打电话给对方,把对方骗出来。其和赵、阙、张、邵到了滨江大道,见对方已到,事先埋伏在那的人也出来了,张把邵的汽车后备箱打开,张拿了根甩棍,邵拿了砍刀,其他人也都各自拿了刀、棍。张向对方一男子要一万元,并用拳头打该男子,阙也上去踢了一脚。后张提出换个地方,就开车带对方至江边。张又打了该男子,对方表示愿意将赢的钱都给张,并由邵开车带对方去取钱。后对方给了张一万元,张离开时用甩棍打了该男子,赵志昌也打了该男子头部的事实;5.同案犯邵建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张青璐找到其,说李某乙赌博赢了钱没分给张,叫其开车去找李某乙要钱。其接到赵志昌、阙华强、罗某后,到了赵的家中拿了砍刀、铁棍放到汽车后备箱。后开车至波波城旁的一家台球室,张又叫了几个人埋伏在滨江大道,并叫“小四川”把李某乙约出来。其开车将张、赵、阙、罗及“小四川”带至滨江大道旁的一个弄堂里。张将汽车后备箱打开,拿了根甩棍,阙、赵等人都拿了家伙。张将李某乙拉下汽车,并问李某乙赢了多少钱。李不承认,张就用手打李,阙用脚踹李。后李承认赢了18000元。张提出换个地方再谈,其开车带着李、张等人至江边。张把李拉下车,和赵等人又打了李,并向李要钱。李表示身上只有2000元,张不满意,又叫其开车带李的朋友去银行取了7000元。取钱回来,其发现李嘴角有血。后李将身上的2000元、朋友的几百元和取来的7000元一并给了张。张离开时,又用甩棍打了李头部的事实;6.被告人张青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2月10日晚,其因李某乙和其合伙出老千赢钱后,没给其分成,就叫“小四川”约李某乙到滨江大道富贵超市门口。其和“山鸡”、“华强”等人一起在超市门口等到了李某乙,李承认其赢了2万元,其提出要分成。后双方一起至江边,谈如何分成。其提出要一万元,李同意了,并将自己身上的2000余元和向朋友借的7000元钱给了其。李离开之前,有人用甩棍打了李头部的事实;7.被告人阙华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2月10日,张青璐和邵建平找到其、罗某和赵志昌,张叫他们去讨钱,并打电话叫其他人。后他们来到滨江大道旁的一个弄堂,张叫“小四川”约对方出来,“小四川”不肯,张和其就打了“小四川”两个耳光,“小四川”便约对方在滨江大道超市门口见面。张安排了几个人在约定地点埋伏。对方到了后,张将一男子拉下车,并问该男子赢了多少钱。该男子说没有,张就打了该男子,并从汽车后备箱拿了根甩棍,还让其他人拿家伙并说谁动就砍谁。张继续问该男子赢了多少钱,男子还是不承认,张、赵和其他人又打了该男子,男子承认赢了一万多元。后又将该男子带至江边,张又打了男子几下,男子同意给钱。该男子将身上的钱给张,张不满意,男子的朋友提出银行卡里有钱,于是邵开车押着男子的朋友去取钱。对方将钱给张后,张用甩棍打了该男子的头部,赵也打了男子头部的事实;8.被告人赵志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2月10日,张青璐找到其、罗某和阙华强,叫他们去讨钱。后他们坐上了邵建平开的车,在一个小巷子口下车。对面过来了几个人,张叫他们也跟他走。他们一起走进一个小巷子,碰到了对方。张和对方争吵起来,并踹了欠钱男子,其他人也踹了该男子。张从邵开的车子后备箱拿了根甩棍,并打开后备箱露出了砍刀、铁棍。张问该男子赢了多少钱。该男子说一万多点,张就打了该男子,后对方承认赢了二万元,并答应给张一万元。张提出换个地方,并开车将对方带至江边。张向该男子要钱,男子表示身上只有二三千元,男子的朋友提出银行卡里有钱,于是邵开车带着男子的朋友去取钱。对方将钱给张后,张用甩棍打了该男子的头部的事实;9.门诊病历及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李某乙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十1冠折,其头部及口腔损伤均已达到轻微伤程度的事实;1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案发当日,梁某银行账户的支取情况。(二)故意伤害2012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青璐在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桑家新菜场东门口因路堵原故与被害人唐某丙、黄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张青璐持刀将被害人唐某丙、黄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丙因外伤致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其单处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其左前臂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被害人黄某因外伤致面部及背部软组织裂伤,其面部单处创口长度达3.5CM以上,其左面部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黄某与被告人张青璐就故意伤害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4月30日13时许,其和唐某丙在本市江东区福明桑家新菜场旁帮朋友搬家。期间,张青璐驾驶一辆小轿车开过来,说唐某丙的电动车挡了路。其叫对方等一下,张就骂其,双方吵起来后就用拳头互相扭打。张从腰间拔出一把匕首将其面部划开。后唐某丙下楼来帮忙,张又用匕首把唐的手臂砍伤的事实;2.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4月30日13时许,其和黄某在本市江东区福明桑家新菜场旁帮朋友搬家。其在楼上看见一辆小轿车开过来,后对方驾驶员张青璐和黄某争吵起来并动手。其见对方手里有刀,就下去帮忙。张拿着刀向他们砍过来,其用左手去挡,左手臂被砍了两刀的事实;3.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当日,两名被害人受伤后,他们赶至现场,看见一男子逃离现场。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张青璐的事实;4.被告人张青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4月30日中午,其开车去桑家找朋友,路口有人聊天挡住了路,其摇下车窗叫对方把电瓶车推开。对方过来了几个人,其下车和对方打起来。对方围着其打,其拿了旁边水果摊上的刀乱挥,后发现对方有人受伤的事实;5.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唐某丙、黄某的伤势程度;6.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唐某丙、黄某已与被告人张青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已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三)敲诈勒索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青璐经被害人高某介绍到本市大榭开发区某一工地工作。为此,被害人高某已先后支付给被告人张青璐人民币8000元。此后,被告人张青璐多次以工钱没有给足为由,向被害人高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并威胁被害人高某如果不给他50000元钱,工地不要开工了。2012年8月12日,被害人高某被迫答应被告人张青璐先给其20000元,并约定在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索菲特大酒店大堂内交钱。后被告人张青璐在索菲特大酒店大堂内向被害人高某拿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7月,其应张青璐的要求,介绍张至北仑大榭工地上班。由徐某带去工地,工作任务是看管沙石。半个月后,张向其借了五千元钱。后经询问得知张已被大榭工地辞掉。8月7日晚,张又向其提出没钱花销,其又给了张三千元。8月9日晚,张又到其家楼下,以工资未给足为由向其索要五万元,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8月10日晚,张又以工地不用做了相威胁,向其索要四万元。8月12日,其答应先给张二万元,并约定在索菲特大酒店见面。后其报警,张被当场抓获的事实;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8月5日18时许,“露露”到工地找高某索要五万元工资。8月7日晚,“露露”又带人到高某家小区门口,并拿出匕首索要工资。8月11日23时许,“露露”又打电话给高某索要工资,双方约定在索菲特大酒店见面。高某准备了二万元并报了警。后警察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张等人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8月9日19时许,其在高某家小区门口等高某,遇到了张青璐等人。高某给张三千元,张提出徐某答应给其几万元,并拿出一把匕首叫高某不要指他。后其将高某拉走的事实;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7月初,“露露”叫其来宁波上班。其到后,干了一个月左右,没什么活,就出去转了几趟。8月7日晚,其和“露露”、“明明”一起去过工地找高某。8月9日晚,其和“露露”、“明明”又去了高某家小区门口找高某。高某将一叠钱给“露露”,“露露”嫌少,并提出徐某答应给其三五万元工资。高某用手指着“露露”,“露露”露出了腰上的匕首,高某就没再指。8月12日15时许,其和“露露”、“明明”到索菲特大酒店大堂,见到高某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7月上旬,高某介绍其和“露露”、“毛毛”去大榭帮老板保护石场。他们在大榭呆了快一个月时间,就去山上巡逻了两次。后“露露”叫他们一起去找高某讨工资的事实;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8月12日,其得知高某被张青璐敲诈后报警。民警在索菲特大酒店抓获张等人的事实;7.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7月10日13时左右,其受高某的委托,送张青璐等人去北仑大榭上班,工作任务就是看管工地,防止石头被偷,具体工资没有谈过。大约一个星期后,张以没钱用为由向高某要钱,高给了张三千元。大约四五天后,张又要钱,高又给了张二千元。8月9日晚,高打电话问其有没有答应给张几万元,其表示没有说过。后张又打电话问其,其也表示没有说过的事实;8.被告人张青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7月初,高某叫其找两个人去保护大榭老板。当日中午,徐某就带他们去见老板,并允诺做个一二个星期就可以拿三五万元。他们去了大榭后,平时就跟着老板出去,老板给过其三千元。8月7日左右,高某说可以走了并给了我三千元。8月9日,其和杨某、魏某找到高某索要工资,并提出五万元。高某用手指点其,其就露出了腰上的匕首,叫高某不要指了。后经协商,谈好支付四万元并约定在索菲特大酒店见面,先支付二万元。其和魏某、杨某到索菲特酒店后被抓获的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前科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璐、阙华强、赵志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阙华强、赵志昌提出未实施暴力手段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与上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阙华强提出其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上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阙华强不仅参与了共同犯罪,而且拿过工具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青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青璐已对二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青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青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上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不符。被告人客观上未有实际劳务行为,却以讨要工资为由,以影响工地正常施工相威胁,向被害人勒索钱财,上述客观行为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青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青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青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青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阙华强、赵志昌前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青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阙华强、赵志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青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阙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三、被告人赵志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四、犯罪所得人民币九千九百元予以追缴。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 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