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左其其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高刑终字第57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其其(曾用名:左敏),女,47岁,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洪洞县,大专文化,中投泰嘉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郝龙荣,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其其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1092号刑事判决,认定左其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冻结在案的人民币四十五万二千八百七十二元七角五分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左原萍的身份证一张、暂住证一张发还左原萍;扣押在案的左其其的工行理财金账户一个、公章八枚、记账凭单本十本、现金日记账本二本、工资本一本、银行存款账一本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左其其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四万七千一百二十七元二角五分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其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左其其,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左其其虚构可以为他人巨额融资等事实,于2009年1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某路某广场某室中投泰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办公室,指使他人与忻州开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签订《投融资合作协议书》,以收取信用保障金的名义,骗取赵某某人民币400万元,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左其其于2011年6月26日被查获。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左其其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左其其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其不构成犯罪。左其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左其其的行为系单位行为,且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定性有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没收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单位的公章不当。对于上诉人左其其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大量证据证实,左其其及其公司没有自有资金,其对外谎称具有融资能力以及可以为他人巨额融资的事实,通过与他人签订《投融资合作协议书》的方式,骗取巨额的信用保障金并大部分用于个人使用,其既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拒不归还向他人骗取的信用保障金,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左其其及相关证人均证实,其公司成立后没有做成过一笔业务,唯一收款的业务就是本案这笔钱款,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左其其的行为应以个人犯罪论处;左其其个人成立并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实质是一套人马,三块招牌,相互之间虚假出资或进行担保,均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没收左其其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的公章并无不当。综上,对于上诉人左其其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左其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左其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颖丽审 判 员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任卫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