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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金军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晓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黄金军,张晓川,张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委托代理人范广济、喻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军。原审被告张晓川。原审被告张建明。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浙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金军、张晓川、张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6日3时0时许,张晓川驾驶张建明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朝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2号处,因未注意观察,车头追尾撞上同方向靠边临时停车的印方丽驾驶的黄金军浙A×××××号车尾,导致张建明车头与黄金军车尾严重变形且黄金军车辆后备箱无法打开。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对此起事故进行了认定:张晓川驾驶机动车行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印方丽无责。后因双方协商不成,黄金军向己方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进行理赔,并将车送杭州中亚汽车维修服务市场有限公司修理,2012年3月6日修理完毕,修理费共计117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张建明A8V698号车辆在安信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3月21日,黄金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晓川、张建明、安信浙江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1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晓川、张建明、安信浙江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张晓川驾驶张建明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未履行安全行驶义务、造成黄金军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鉴于在事故发生时,张建明就肇事车辆向安信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安信浙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安信浙江公司抗辩称,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无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黄金军主张的赔偿项目,经原审法院依法审核:1.车辆修理费11750元,该请求有保险公司定损单以及修理公司的维修单等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金军车辆修理费共计11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元(黄金军已预缴),由张晓川负担,由张建明对张晓川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安信浙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安信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金军答辩称:安信浙江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当赔偿黄金军11750元。被上诉人张晓川、张建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对保险公司要求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公告费650元,均由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