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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聂峰与李加林、李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聂峰。被告:李加林。被告:李超。被告:王安民。原告聂峰诉被告李加林、李超、王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苑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永,被告李加林、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峰起诉称,被告李加林于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10万,由被告李超、王安民担保,借款期限1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李加林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超、王安民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加林答辩称,二○一二年七、八月份从银行转账已经偿还了3万元本金,利息是按照5分计算的,已经还了三、四个月的利息。都是从农村信用社剑桥中学的点直接现金转账到聂峰给我的卡号里。被告李超答辩称,当时是李加林给我联系担保的,李加林的姑姑和担保人王安民都在场,我就担保了10万元。因李加林的姑姑是做生意的,另外一个担保人是计生站的,所以就放心担保了。被告王安民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李加林于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10万,由被告李超、王安民担保,借款期限10天。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担保费3分。被告李加林已偿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加林欠原告聂峰10万元,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款合同为证。原告聂峰与被告李加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加林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加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按约定的2分计算,担保费3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超、王安民对该笔欠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加林辩称已偿还本金3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加林偿还原告聂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自二○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李超、王安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加林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加林、李超、王安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相应的数额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