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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郑敏杰与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敏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法定代表人:黄向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敏杰。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2012)甬象民初字第16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并未提供可以证明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依法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郑敏杰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郑敏杰原审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看,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原审起诉认为其在住所地被侵权而受到损害,故可认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裁定以侵权行为地确定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并未提供可以证明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的任何证据材料,因构成侵权的证明过程在实体审理程序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洁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