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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万某某、张某某、夏某某与范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张某某,夏某某,范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0号原告万某某,男。(系本案死者万某甲之父)原告张某某,女。(系本案死者万某甲之母)原告夏某某,女。(系本案死者万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女。(系原告夏某某之祖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秦升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白勇,该公司员工。原告万某某、张某某、夏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原告万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朝兵,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张某某、夏某某诉称:夏某甲与万某甲系夫妻,原告万某某系万某甲之父,原告张某某系万某甲之母,原告夏某某系万某甲之女。2012年11月14日22时30分,万某甲驾驶川Q91A**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夏某甲行驶至S307道121KM+800M处时,撞到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于右侧车道的川15A25**号大型拖拉机所载钢管尾部,造成夏某甲、万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万某甲与被告范某某负同等责任,夏某甲不负责任。因被告范某某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中华天府乐驰卡(B款)”保险,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以下损失:1、丧葬费15744.50元;2、死亡赔偿金35798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9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46元;7、车辆损失7000元。以上共计553570.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55000元,余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50000元,被告范某某承担98285.25元,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承担40000元。扣除被告范某某先行赔付的20000元后,共计要求被告方赔偿325285.25元。被告范某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我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重,事故认定书中对二死者未佩戴安全头盔和是否超速的行为没有提及,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客观情况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2、我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赔偿金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万某某现年不足60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3人扶养计算;4、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方先行赔付了20000元现金,垫付了尸检费9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但交警部门划分被告范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不客观,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客观情况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赔偿金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只认可计算40元每天,交通费只酌情认可单程费用,车辆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请求的金额无异议,但我公司与死者订立的保险条款中规定了酒驾免责的条款,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22时30分,万某甲驾驶川Q91A**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夏���甲由南溪往石鼓方向行驶至S307道121KM+800M处时,撞到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于右侧车道的川15A25**号大型拖拉机所载钢管尾部,造成夏某甲、万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万某甲与被告范某某负同等责任,夏某甲不负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检测,死者万某甲系饮酒驾车。另查明,川15A25**号大型拖拉机系被告范某某所有。2012年3月23日,被告范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死者万某甲生前在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中华天府乐驰卡(B款)”保险,约定驾驶车辆中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4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5款规定,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期间遭受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死者万某甲与夏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育有一女夏某某,本案事发时年龄11岁,在南溪区石鼓中学住校学习。原告万某某系万某甲之父,本案事发时年龄57岁,原告张某某系夏某甲之母,本案事发时年龄55岁,二人有成年子女2人(含夏某甲)。死者万某甲生前在南溪区仙临镇卫生院从事护士工作。本案被告范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先行赔偿了费用20000元,垫付了死者万某甲尸检费9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簿、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部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不予受理复核通知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法医毒物分析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尸检费发票、裴石乡派出所和健旺村村委会联合证明、仙临镇卫生院证明、护士执业资格许可证、工资表、石鼓中学证明、收条、收据、保险条款、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万某甲驾驶川Q91A**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夏某甲撞到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于右侧车道的川15A25**号大型拖拉机所载钢管尾部,造成万某甲、夏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范某某与死者万某甲负同等责任,死者夏某甲不负责任,故被告范某某应依法对原告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交管部门的责任划分有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管部门的该责任划分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万某甲系饮酒驾车身故,根据其与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条款,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请求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死者万某甲虽系农村人口,但其生前具有护士从业资质,并在仙临镇卫生院担任护士,经本院调查属实,故本院依法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夏某某系中学在校住校学习学生,本院依法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万某某现年不足60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7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范某某垫付的尸检费990元,系因查明事故案情必要支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院按有效票据对被告范某某垫付的尸检费99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万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丧葬费15744.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5744.50元;2、死亡赔偿金357980元,本院依法确认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0000元;4、误工费900元,本院酌情按3人3天50元/天确认450元;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确认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46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夏某某生活费47936元(13696元/年×7年÷2人),原告张某某生活费31170元(4675.50元/年×20年÷3人),以上共计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79106元。以上经本院确认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3781元,加上被告范某某垫付的尸检费990元,共计484771元。原告万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84771元,加上本案事故另一方原告夏良朝等的损失509091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三原告55000元,余下42977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方承担21488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赔偿150000元,余下64886元应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因被告范某某先期为原告方赔偿并垫付了相关费用20990元,品迭扣除后,被告范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方4389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张某某、夏某某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尸检费共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张某某、夏某某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50000元;三、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张某某、夏某某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3896元;四、驳回原告万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0元,依法减半收取3090元,由原告万某某、张某某、夏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世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