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保利(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敬东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敬东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707号原告保利(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吴章焰。被告敬东衡。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保利(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敬东衡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保利(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成都高新区大源组团内保利心语花园项目房屋,被告选择采取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但被告既没有成功办理贷款,又没有补齐房款,仍欠付990000元,且产生51678元违约金,故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购房款990000元及违约金51678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当事人是否存在争议,因法律已经赋予支付令的被督促一方以异议权,如果在发出支付令之前尚需当事人论辩,实则对债权人形成不公正,而且如果已经进行对辩,那么人民法院就已经拥有作出裁决的依据,当事人没有争议也能进行调解。故,当事人是否存在争议,应待支付令送达之后,被督促人是否提出异议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本案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因原、被告买卖合同标的物位于高新区,本院具有管辖权。原、被告虽然存在互付义务,但是依照双方合同,原告交房义务未到期,现阶段仅对被告有购房款主张权利,能否送达当事人并非制发支付令的必然条件,不能送达当事人的可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本院制发支付令后,因不能送达或因被督促人提出异议均可直接转为诉讼程序,而且可以直接找到当事人之争议焦点,从而有助庭前准备,避免当事人之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综合卷宗材料,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督促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0元,已预交诉讼费用转为督促程序。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