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诸暨市供电局与许培军、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供电局,许培军,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57号原告:诸暨市供电局。住所地:诸暨市浣纱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峰渊。委托代理人:吴忠尧,系该局职工。被告:许培军,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北大道159号。法定代表人:江其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9号(丽景华庭二楼)。负责人:毛军。委托代理人:舒培义,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诸暨市供电局与被告许培军、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诸暨市供电局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诸暨市供电局申请撤回对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诸暨市供电局撤回对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张伟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旻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