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郝宝林与张建军、王雄、米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宝林,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794号原告郝宝林,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尔林兔镇人。被告张建军,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尔林兔镇人。原告郝宝林诉被告张建军、王雄、米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雄、米志强的起诉。原告郝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宝林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张建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王雄、米志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张建军未偿还借款,只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8月15日,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担保责任书两份,证明2010年6月16日,被告张建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8月16日。王雄、米志强为保证担保人,担保期限直至该借款偿还完毕止。被告张建军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16日,被告张建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郝宝林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8月16日,并由王雄、米志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该借款偿还完毕止,并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张建军只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8月15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郝宝林借款给被告张建军,双方之间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已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建军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法律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郝宝林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郝宝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