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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宁波第六空间甬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与张丽莉、丁卫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第六空间甬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张丽莉,丁卫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宁波第六空间甬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309、315号。法定代表人:李远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飞君,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泽云,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丽莉。被告:丁卫军。原告宁波第六空间甬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莉、丁卫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丽莉、丁卫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锋和人民陪审员钱晓波、陈国荣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第六空间甬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飞君、董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莉、丁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诉讼中,因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第六空间甬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张丽莉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宁波第六空间艺术生活广场商位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第六空间艺术生活广场商场B幢一楼B108及二楼B209的营业场地。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并对租金、管理费、电费、空调费等费用的具体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同时,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期间的经营管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忠实的履行了合同。被告丁卫军在该营业场地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被告自2010年10月开始拖欠其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交纳的场租费、综合管理费、电费、空调费等费用。租赁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催款。2012年6月1日双方就被告所拖欠费用支付、合同续签等再次事项进行磋商。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宁波第六空间D022威法西门子展位补充协议》,确认截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费用共计1410958.2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拖欠租金、费用的方式,违约处罚等事宜,其中违约金约定为每天按照被告所欠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同日,双方又续签了《商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31日,合同中商位租金、管理费用等有相应调整,其中诉讼管辖仍约定为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补缴已拖欠的租金、费用,也没有按照续签的合同缴纳租金、费用等,原告多次催讨,但无济于事。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第一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告知其即日解除租赁合同事宜,并要求其于2012年8月27日前结算清欠款、清空营业场地。截止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的款项合计为3123168.5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已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商位租赁合同》;2、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前腾空营业场地;3、二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商位租金764686元、管理费585752元、其他费用20004.90元、滞纳金1404428.20元,合计2774869.10元;4、二被告共同按《商位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营业场地之日止的商位占用使用费、管理费、其他费用等,暂计算至2012年8月27日的金额为348299.40元;5、保证金76228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7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莉、丁卫军均未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宁波第六空间甬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宁波第六空间艺术生活广场商位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商位租赁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商铺(场地)的事实,以及租金、管理费用、水电费等其他费用的额度及支付方式、违约金责任以及管辖法院约定的情况。被告张丽莉、丁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宁波第六空间艺术生活广场商位租赁经营合同》及原告依约将商位出租给被告张丽莉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宁波第六空间甬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展厅营业执照复印件、展厅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承租地的经营者为丁卫军、张丽莉,两者是共同经营关系的情况。被告张丽莉、丁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张丽莉和被告丁卫军系共同经营的关系,故本院对这些事实不予确认。3.原告宁波第六空间甬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催款通知书(2011年10月31日)、宁波第六空间D022威法西门子展位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其拖欠原告租金、电费及其他费用确认的情况。被告张丽莉、丁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宁波第六空间甬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被告张丽莉、丁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合同解除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5.原告宁波第六空间甬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银行汇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7000元的情况。被告张丽莉、丁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6.原告宁波第六空间甬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当庭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七份(打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共同经营关系的情况。被告张丽莉、丁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共同经营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张丽莉、丁卫军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4月13日,原告宁波第六空间甬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莉签订了一份《宁波第六空间艺术生活广场商位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第六空间艺术生活广场商场B幢一楼B108及二楼B209的营业场地;仅限于经营“威法西门子”品牌商品,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超出该经营商品的范围,不得转租和改变用途。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合同计算了被告每月应缴纳的场地租赁费和水费、共同照明费、物业费、公共广告费等综合管理费的金额,共计费用为每月7622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和管理费采取先付后用形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应预付一个月租金和管理费76228元。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付保证金152456元,用于处理被告可能发生的违约和经营中的质量问题。合同期满后该履约保证金转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合同终止满一年后原告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了电费、中央空调使用费等费用由被告按月支付,每月前10天内向原告一次付清。合同约定上述各项费用如逾期支付,每天按拖欠额的2‰支付滞纳金,拖欠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场地,没收被告的保证金,并追偿损失。合同还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告拒绝撤场时,原告有权采取停止供电、关闭被告的营业场地的门户、封闭被告的营业场地的通道等旨在禁止被告继续营业的措施,被告不会就此提出异议。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终止和解除合同,如在确定之日起三天内被告不能全部撤场的,原告有权使用、出卖或处理商品,无需通知被告。任何情况下如被告有欠款不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滞纳金的,则原告有权以没收被告全额保证金及扣押被告在商场内的所有商品和装修投入等方式追偿损失。合同还约定,原告代为收取营业款,被告同意原告可以直接从代收款中扣除被告应该承担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宁波第六空间甬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张丽莉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暂付保证金76228元。合同订立后,被告从2010年10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管理费等。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丽莉签订了一份《宁波第六空间D022威法西门子展位补充协议》,确认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费用等1410958.2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丽莉又签订了一份《商位租赁合同》。同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丽莉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张丽莉已收到该通知。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丽莉双方签订《宁波第六空间艺术生活广场商位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逾期支付的,还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因在合同中有约定,故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卫军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第六空间甬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莉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商位租赁合同》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二、保证金76228元归原告宁波第六空间甬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丽莉另支付原告宁波第六空间甬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租金、管理费、律师费等共计1735740.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实际未支付金额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宁波第六空间甬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63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191元由被告张丽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 锋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人民陪审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