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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于黑龙省尚志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威海市工业园区杨家卧龙村刘某某住所,趁无人之际,窃取白金项链、白金戒指、银手镯、白酒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5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海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振华-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