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嵊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傅勇则与郑国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勇则,郑国忠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商初字第4号原告傅勇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华、姚宇。被告郑国忠。原告傅勇则与被告郑国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金戈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勇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郑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勇则诉称,2008年10月22日,经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洋山分局批准依法成立嵊泗正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公司成立之前,经公司发起人郑国忠、郑国宝、傅勇则、戎海跃、王松豪协商确认,原告持有正和公司10.498%的股权,股权价值为2212777元。2011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其持有的正和公司10.498%的股权以作价1327600元转让给被告郑国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327600元,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于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第二期于2012年4月底前支付163800元,第三期于2012年10月底前支付663800元,并支付第三期履行款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底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前两期履行款的利息。原告按约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3276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7333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27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国忠辩称,对于原告傅勇则诉讼请求的第一、三项予以认可,但对第二项关于逾期支付5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的年利率17%的股息。原告傅勇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正和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总资产股权协议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持有正和公司10.498%的股权及出资2212777元的事实。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其持有的正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郑国忠,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327600元,双方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标准的事实。被告郑国忠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部门调取了正和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股权转让协议,证实原告傅勇则将其在正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郑国忠。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逾期支付的500000元不应再支付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逾期支付的500000元是否需支付利息及如何计算,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傅勇则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傅勇则与被告郑国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股息而不应再支付第一期履行款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辩称,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标准依据不足,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标准,应当按法定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勇则股权转让款1327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国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勇则逾期支付的500000元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1095.84元。三、驳回原告傅勇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5元,减半收取为8497.5元,由原告傅勇则负担40元,被告郑国忠负担84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9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金戈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