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0)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趁深夜无人之机,多次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大洋X城花园,盗窃铝合金窗框50个,得手后拿到废品站变卖。同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李某来到凤城花园内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保安员抓获,作案工具也被当场缴获。经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框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小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澄 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瑛书记员 姚湛波(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