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3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王冬秀;刘炳瑜;符玉春;刘洋;刘璐;刘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执照: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1900000377648。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刚、吴君森,均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秀,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炳瑜,男,194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玉春,女,194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璐,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女,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日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诉王冬秀、刘炳瑜、符玉春、刘洋、刘璐、刘君(以下简称“刘炳瑜一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粤S6E525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刘斯勇,该车于2005年1月份为初次登记,2005年1月9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为181000元,2005年1月10日的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车辆计税价格为164000元、缴税金额为16400元。粤S6E525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06000元。保险单中的新车购置价为106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九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二)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第四部分《释义》“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折旧率表》“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为6‰”。2011年12月23日23时46分,易红驾驶蒙M06642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23时46分许,行至G35济广高速公路东行1891Km处时,碰撞逆向驶来的由刘斯勇驾驶的粤S6E525号小轿车,造成刘斯勇当场死亡,易红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队处理,认定刘斯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易红不负事故责任。刘炳瑜、符玉春、王冬秀、刘洋、刘璐、刘君分别是刘斯勇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女儿。事故发生后,刘炳瑜一方报案,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到场勘查,认定事故车辆粤S6E525号小轿车达到全损。刘炳瑜一方主张为拯救车辆花费事故吊车费1200元、拖车费800元,并赔偿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惠路产赔偿款779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已赔偿刘炳瑜一方路产赔偿款7790元,刘炳瑜一方当庭予以确认。刘炳瑜一方主张事故车辆报废后,车辆残值为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粤S6E525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问题。《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九条对粤S6E525号小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的相关理赔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即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该理赔规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意,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保险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06000元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刘炳瑜一方认为该金额是粤S6E525号小轿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该金额是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如何认定“新车购置价”是正确计算该车赔款的关键。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四部分的释义“新车购置价”规定为: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或者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单中约定了“新车购置价”为106000元,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没有提交其确定本合同签订时东莞购置该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为106000元的参考依据,也未能提交双方协商确定该金额的证据。而且该金额远远低于粤S6E525号小轿车新车购买时的价格,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106000元不予确认。刘炳瑜一方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粤S6E525号小轿车车辆的购买价格为18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炳瑜一方主张新车购置价包括车身价181000元和车辆购置税16400元,合计为1974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刘炳瑜一方提交的统一发票价181000元包括购置税。根据刘炳瑜一方提交的购置税凭证显示,车辆计税价格为164000元,缴税金额为16400元,合计为180400元,因此刘炳瑜一方称统一发票上的价格不包括购置税的意见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保险合同签订时粤S6E525号小轿车的同类型新车价格或协商确定的价格,原审法院结合“折旧时间从该车新车购买时起算”的规定,认定该保险合同签订时该车的新车购置价应为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认定的价格即18100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的理赔规则,该车至事发时已经使用82个月,其赔款应计算为:181000元×(1-82×6‰)=92310元。拖车费600元和吊车费1200元,属于因事故而发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9411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的规定,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全额赔偿。综上,由于刘炳瑜一方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承担94110元的赔偿责任。刘炳瑜一方主张事故车辆报废后残值为800元,并提交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废车辆回执存根、回收发票佐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刘炳瑜一方变卖的金额过低,但并无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虽然根据保险条款,对此事故车辆残余部分,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本案中刘炳瑜一方单方处理了事故车辆的残余部分,存在一定过错。但刘炳瑜一方变卖车辆残余部分有相关证据佐证,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处理价格过低,故原审法院采纳刘炳瑜一方的意见。由于残值已归刘炳瑜一方所有,应予扣除,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合计共需赔偿刘炳瑜一方93310元。刘炳瑜一方诉请广惠路产赔偿款779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已赔偿刘炳瑜一方,刘炳瑜一方也予以确认,故该诉请属于重复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炳瑜一方请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3310元给王冬秀、刘炳瑜、符玉春、刘洋、刘璐、刘君。二、驳回王冬秀、刘炳瑜、符玉春、刘洋、刘璐、刘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该款已由王冬秀、刘炳瑜、符玉春、刘洋、刘璐、刘君预交,由王冬秀、刘炳瑜、符玉春、刘洋、刘璐、刘君负担24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5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涉案车辆粤S6E525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06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06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车辆的实际价值以新车购置价为基准,扣除至事故使用时已实际发生的折旧费用。涉案车辆粤S6E525号车自2005年1月份初次登记,至事故发生时使用了82个月,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06000元结合0.6%的月折旧率进行计算。二、一审按照车辆购置发票价格计算,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且,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斯勇就涉案车辆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进行投保,其缴纳的保费也是以涉案车辆购置价106000元为基础的,其保险理赔也应当依照106000元作为依据。被保险人刘斯勇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额均为106000元,如果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低于车辆实际的购置价格,但被保险人也享受了保费低于按照实际购置价格计算的保费,视为其自愿承担理赔不足部分的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少缴纳保费,少履行义务,所享受的理赔金额和拥有的权利自然会相应减少。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刘炳瑜一方损失5321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炳瑜一方承担。被上诉人王冬秀、刘炳瑜、符玉春、刘洋、刘璐、刘君辩称:一、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是需要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包括加粗,黑体字等方式提醒,但是本案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单中的新车购置价并没有特别提醒,也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说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对于新车购置价,刘炳瑜一方认为是粤S6E525号牌小轿车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并不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所称的新车购置价。根据2012年2月23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八):“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当与投保人协商约定保险金额。”因此,保险单上的新车购置价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协商确定的车辆的实际价值。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保险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也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认定新车购置价实际上是车辆的实际价值。刘炳瑜一方认为保险单上的车辆购进价106000元应当视为车辆投保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当以这个为基数支付,按照保险期限内的使用年限折旧,而不是按照车辆使用年限折旧。综上,刘炳瑜一方认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刘炳瑜一方一审起诉时请求:1、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刘炳瑜一方保险赔偿金106000元、广惠路产赔偿款7790元、吊车费1200元以及拖车费600元,扣除事故车辆的残余价值800元,以上合计114790元;2、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从起诉之日起,以114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刘炳瑜一方,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刘炳瑜一方提供的粤S6E525号牌小轿车的购置发票可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06000元并非真实的新车购置价,事实上该价格更接近于按粤S6E525号牌小轿车的已使用年限经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按照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主张,相当于将粤S6E525号牌小轿车的价值按照使用年限在折旧的基础上再行折旧,此理赔方式明显不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保险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粤S6E525号牌小轿车的投保标的,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本案中对粤S6E525号牌小轿车的赔款计算方式正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曾玉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