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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顺民初字第13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齐××诉闫×2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13738号原告齐淑清,女,1941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江,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智语,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闫福臣,男,1942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力,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原告齐淑清与被告闫福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淑清的委托代理人何江、闫智语,被告闫福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明、闫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淑清诉称:1993年7月,原告家经依法登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之夫闫孝存(已去世),现由齐淑清居住。原告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杨××,西至道,南至道,北至胡同。2012年4月,原告对老宅进行翻新,在新建北院墙时,被告予以阻拦,原告北房后有约2米的空地,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北院墙,并未对被告造成损害,被告根本无权干涉。现因被告的无理阻挠,致使原告北院墙至今无法修建。另外,被告在其院门外东侧(原告北房后)修建狗舍,狗吠声及堆积的粪便也对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严重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在原告北房后沿墙外墙皮后2米范围内建东西向院墙时被告不得阻拦;2.被告立即将其院门外东侧(原告北房后)的狗舍拆除;3.被告将种植在原告北房后的果树移除。被告闫福臣辩称:原告北房北侧和被告南院墙南侧历史以来就是被告、被告之父及东院邻居闫×1三家共同的走道,如原告用院墙将胡同圈入自己范围内,则妨害了三家人的通行权,且双方争议的胡同不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被告不同意原告在被告与他人共同的胡同内垒墙。原告翻建北房时往北挪了,与翻建前北房后的院墙持平,没给留滴水。被告临时搭建的狗舍南面与原告有1.5米的距离,没有对原告造成妨害。果树也没有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影响,因为果树离原告房屋比较远,属于安全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两家之间有一条东西向胡同。该胡同已存在多年。1993年顺义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将原告现居住宅院确权在原告之夫闫孝存(已故)名下,使用证载明:北至胡同。被告所居住宅院确权在被告名下,使用证载明:南至胡同。被告在其大门东侧搭建一狗舍用于养狗。该狗舍南北长0.4-0.5米左右,狗舍的南墙距离原告北房后檐墙2米左右。狗舍的石棉瓦顶子向南出檐0.8米左右。被告在狗舍东侧栽种树木一棵,树的枝杈未延伸过原告的房屋。被告提供证人李××、闫×2、杨××出庭作证,证实两家之家有一胡同,宽约2.5米,且已存在多年。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称该胡同已经废弃。被告称原告原北房后有一东西向砖墙,翻建后的北房后檐墙与原东西向砖墙的北沿持平,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东西向胡同已存在多年,原告欲在其北房后2米范围内建东西向院墙,影响了相邻方的通行。被告在原告北房后所种植的树木,未对原告造成妨碍。原告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造狗舍用于养狗,狗的吠声及废弃物势必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故被告应将狗舍移除。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福臣将其南大门东侧所建造的狗舍移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齐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闫福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 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