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叙永县奇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叙永县奇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叙永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叙永县奇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书奇,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男,生于1974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叙永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叙永县奇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刘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民事判决书确定: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叙永县奇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2788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8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叙永县奇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自行私下与被执行人刘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刘涛承诺分四期偿还申请执行人叙永县奇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23168元,最迟于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清偿完毕。申请执行人叙永县奇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书建议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提交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赖文兴代理审判员 昝世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