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夏倩与林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倩,林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夏倩,农民。被告:林科峰,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夏倩诉被告林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夏倩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科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夏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倩撤回对被告林科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夏倩负担。审判员 张伟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亚丹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