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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9月22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和万某某在新县京九路农贸市场内因生意上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王某某用木凳将万某某左手腕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万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并已兑现。被害人万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余某甲、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2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上述情节量刑时应予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