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董建锋与王虹与施绒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建锋,王虹,施绒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锋,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铁,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沈飞机房设备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虹,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任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绒线,女,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虹,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任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建锋因与被上诉人王虹、施绒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建锋及委托代理人吴铁,被上诉人施绒线的委托代理人王虹(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虹与施绒线系母女关系。王虹与董建锋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双方离婚。2006年起至2010年底期间,王虹、施绒线与董建锋均在多彩新天地经营服装。期间,王虹、施绒线将其承租使用的多彩新天地东二27号和东三21号店面与董建锋承租使用的多彩新天地西一003号和西二006号店面交换使用经营。2007年3月14日至2008年8月23日期间,王虹向董建锋的交通银行账户(6222600710000737603)分8次存入现金共计225000元。2008年9月24日至2010年1月2日期间,施绒线向董建锋的西安市商业银行账户(405011010002099671)分9次共存入现金175000元。2010年9月29日,董建锋使用号码为1331927****的手机向王虹使用的号码为1318619****的手机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我最近周转不开,麻烦你再借我10万,帮我汇给厂家张志永10万货款,交行号62226600140005061679,之前欠款再加上这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83435,预计2010年底还清并拿回所有存取款单据。谢谢帮忙。董建锋。2010/06/29”。2010年6月29日16点01分,王虹向张志永名下账户存入现金100000元。另查,2011年10月9日,该院因宋岗诉王虹和董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新民二初字010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月11日期间王虹与董建锋在不同区域经营、各自签收货物并给付己方货款,王虹与董建锋应视为各自独立经营。编号为1331927****的手机号码和编号为1318619****的手机号码均登记在董建锋名下,编号为1331927****的手机号码系董建锋在使用。法庭审理期间,董建锋否认借款并向王虹出具借条的事实,表示王虹及其母亲施绒线存入董建锋账户的款项系双方合伙期间用于进货的钱,编号为1331927****的手机号码和编号为1318619****的手机号码均系王虹一直使用,手机号码短信记载的借款内容是伪造的,王虹、施绒线否认与董建锋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并提供了双方各自经营的订货单,承认编号为1318619****的手机号码系王虹一直在使用,但未能提供借条原件。董建锋未能就其主张的合伙事实及编号为1331927****的手机号码系王虹一直使用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王虹、施绒线多次向董建锋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并根据董建锋的短信要求代董建锋支付货款,董建锋虽否认与王虹、施绒线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王虹、施绒线亦不能提供借条原件,但根据王虹、施绒线提供的存款回单、手机号码短信、双方的订货单、生效判决、双方交换经营场地及营业执照并各自独立经营的事实等证据,足以认定王虹、施绒线与董建锋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董建锋未按承诺按时向王虹、施绒线归还借款,王虹、施绒线要求偿还,依法应予支持,但借款数额应以存款单据为准。至于董建锋辩称与王虹合伙关系,王虹、施绒线存入的款项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的进货,不欠王虹、施绒线款项,王虹、施绒线提供的短信系伪造之抗辩,因该院生效判决及王虹、施绒线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各自独立经营,王虹、施绒线提供的董建锋订货单上记载编号为1331927****的手机号码系董建锋向供货商提供的号码,董建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合伙及王虹、施绒线存入的款项系用于合伙进货等事实,董建锋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编号为1331927****的手机号码系王虹一直使用,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董建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虹借款人民币325000元;二、董建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施绒线借款人民币175000元;三、驳回王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王虹已预交),由王虹承担100元,董建锋承担8700元。宣判后,董建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董建锋与王虹1999年5月开始同居,2004年结婚,2005年协议离婚,但双方共同生活至2010年3月。之前双方在西安多彩新天地市场有4个商铺,共同经营。施绒线系帮工,王虹父亲也帮忙。其中二层西1-003#、西2-006#登记在董建锋名下,店名“领路人”。2010年3月至11月王虹经营西1-003#,董建锋经营西2-006#。二层东2-027#、3-0216#登记在王虹名下,原来当仓库用,2010年8月营业,现由王虹经营。在共同生活期间,董建锋负责进货、付款,王虹在商铺卖货、收款、管账。所卖货款一部分存入董建锋的银行账户,主要用于进货付款和董建锋在外地开支。二、原审法院所采信主要证据不真实。王虹、施绒线未出示借条原件,原审法院依据借条复印件、手机短信内容、存款回单、汇款回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违背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虹、施绒线的诉讼请求;王虹、施绒线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王虹、施绒线答辩称,董建锋上诉所述不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属实。另查明,二审期间,董建锋提供以下证据:一、毕少龙、刘燕、杨强、韩震的证言,证明王虹和董建锋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编号为1331927****的手机号码长期由王虹使用;二、王虹向董建锋于2011年11月25日发送威胁短信,证明王虹因故意伤害董建锋被释放后向董建锋所发威胁短信,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三、因王虹非法扣押财产,董建锋在2010年10月20日起诉王虹返还财产的民事起诉状和谈话笔录,证明编号为1331927****的手机号码和编号为1318619****的手机号码均系王虹一直使用,王虹未提及借款,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四、(2011)新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王虹伤害董建锋履行给付义务(赔偿9万元)时并未主张借款,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五、陕西多彩新天在领路人服饰店印章模,证明王虹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加盖印章系伪造。经质证,王虹、施绒线对证据一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二,认为其向董建锋索要借款,董建锋拒付,自己才发短信;证据三民事起诉状中所涉及1331927****的手机号码自己未使用,是董建锋写上去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自己很慌张,未想起借款;证据五中涉及的印章和借条中印章系同一印章,是复印借条时将印章放大了。关于借条复印件的来源,王虹称,董建锋向王虹多次借款后都未出具借条,后来董建锋称自己字写的不好,要求王虹书写借条内容,董建锋在落款处签字。因王虹记忆力不好,担心将借条放在哪儿记不起就随身携带着,后来在广州进货时将借条和名片夹在一起不小心弄丢了。借条复印件是借条丢失前用照相机拍摄后再复印形成。董建锋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自己未在借条上签字。关于登记在董建锋名下、编号为1331927****的手机号码由谁使用的问题,董建锋称由王虹使用,本院要求董建锋提供使用该手机号码期间的通话流水单,董建锋称电信营业部门告知,因流量的原因,营业部门仅保留近半年的通话记录,故无法提供,并称接收短信、编号为1318619****的手机号码也登记在董建锋名下,实际上是由王虹使用,因而不能认定编号为1331927****的手机号码由董建锋使用,而且短信内容仅反映董建锋与王虹有借款关系,涉及的借款金额也与王虹、施绒线主张的金额不一致,所以短信内容系伪造。在宋岗起诉董建锋、王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虹称,欠条上由我代签董建锋的名字,是因为所有业务都是由董建锋联系的,因董建锋不在店里经常出差联系业务,所以由我来收货,我只是打工的。在2010年11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西路派出所工作人员李喆对王虹询问时,王虹称离婚后,我与董建锋及我父母一起在多彩商城、白马广场共同购买了几处房产,2010年3月我们之间因为财产纠纷而开始发生矛盾。2010年8月,董建锋与王虹合伙经营多彩新天地东区商铺。2010年11月,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2011年8月4日,王虹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虹、施绒线与董建锋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王虹、施绒线主张与董建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王虹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借条复印件,董建锋对此予以否认,因而借条复印件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王虹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的效力问题。由于接收短信、编号为1318619****的手机号码登记在董建锋名下,但实际上是由王虹使用,因而不能认定发送短信、编号为1331927****的手机号码登记在董建锋名下,由董建锋使用。退一步讲,短信内容仅反映出董建锋向王虹借款,未提及施绒线,涉及的借款金额也与王虹、施绒线主张的金额不一致,故手机短信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有效证据;在王虹伤害董建锋的刑事案件中,王虹向董建锋支付赔偿款时,亦未提出用借款冲减赔偿款,不符合常理。而王虹、施绒线向董建锋账户汇款发生在2007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结合董建锋、王虹的陈述,双方在2010年3月前在多彩商城经营店铺时,董建锋在外联系业务,王虹负责在店铺收货等事实,董建锋主张王虹、施绒线向其账户汇款用于进货等的说法,相对合理。因此,王虹、施绒线主张与董建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虹、施绒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王虹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董建锋已预交),合计17600元,由王虹、施绒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春 哲代理审判员 宋亮代理审判员吉英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涤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