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高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杰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袍江新区国际华城小区6幢楼下,采用搭线启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桑某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2、2012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金湖湾小区8号地下车库83号车位处,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65元。3、2012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金湖湾小区8号地下车库1号车库附近,采用搭线启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的雅玛王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640元。4、2012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高某乙在绍兴市袍江新区国际华城小区1幢地下车库,采用砸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56元。5、2012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金湖湾小区26幢1楼电梯口,采用砸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13元。6、2012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金湖湾小区5幢一楼电梯口,采用砸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海尔曼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28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盗窃6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942元;被告人高某甲共盗窃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41元;被告人高某乙盗窃1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56元。2012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金湖湾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高某乙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宏大美安居2幢3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收赃人处追回赃物雅迪、卧龙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桑某、徐某、胡某、赵某、张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付某、高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赃物照片,被害人购买车辆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高某乙系初犯,赃物已被追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盗窃犯罪前科,现再次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高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内缴纳);四、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