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国与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刘爱国,男,汉族,1954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友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元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爱国与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元周、黄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国诉称,原告居住在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被告欲占用原告的十一间门面房面积(400平方米)进行商品房开发销售。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从签合同即起二十个月交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协议,按期搬出房屋,以便被告拆迁建房。可是,被告却严重违约,时至今日超过被告承诺的30个月之久仍未向原告交房,原告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一家人全靠出租门面房生活,现原告在外租房而居,没有生活着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赔偿延迟交房的经济损失30万元和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裁判根据之一,合同存在是本案存在前提,根据意思自治规定及立法精神,双方合同只要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为合法有效,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承担诉讼费。原告刘爱国应于2008年6月25日前将房产证原件交给答辩人,而至今原告仍未交付,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协议为附条件生效协议,原告应交出房产证原件,现原告没交出房产证导致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根据规划,甲方(被告)拆除乙方(原告)各类房屋建筑面积366.39平方米及其附属物(见附件:现场验收单,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乙方在2008年6月25日前应将房屋腾空,并交甲方拆除,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负责办理被拆迁人除房屋产权注销手续。乙方自愿选择补偿,安置方式东方红大道原址返迁,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自行安置补助费、搬家费、提前搬家奖及其它费用共计肆万元整,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一至六层,乙方自行安排过渡期住房的,甲方按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元支付给乙方临时过渡费。过渡期共18个月,安置房提前交付使用的,过渡费据实结算,因甲方原因延长约定过渡期限的,甲方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过渡费。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愿意给乙方建筑面积肆佰平方米作以返迁补偿(400㎡),从签合同即起贰拾个月交房,东方红大道门面房谁先签合同谁先搬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拆除,但未将其房产证交给被告。被告依约定支付给原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自行安置补助费、搬家费、提前搬家奖及其它费用共计肆万元整。2011年10月30日被告开发建设的工程竣工,2011年10月31日,被告公告通知各拆迁户办理交房事宜,在此期间,由于双方因交房具体位置无法确定,双方逐产生纠纷,其先后经区政府、办事处、信访局等部门多次协调,在协调过程中,双方曾协商按货币赔偿,2012年4月10日,被告委托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对被告交付房产予以评估:临东方红大道商业用房一层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18031元/平方米,二层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12175元/平方米,非主干道商业用房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10383元/平方米。原告认为价格过低,要求按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36000元/平方米计算,并要求按照万家灯火公司的标准予以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未允。2012年9月18日,原告刘爱国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赔偿延迟交房的经济损失30万元和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爱国提交2004年5月至2006年5月其原房屋出租每年租金86000元,并提供其原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显示1至6层355.05平方米,平房11.34平方米,临东方红大道宽8.18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东方红大道原址返迁400平方米,并未明确约定原告返迁面积的性质或用途以及返迁面积的长和宽,原告将该面积解释为临东方红大道门面房,而被告将该面积理解为是商场整体中的一部分,由此导致该房屋迟迟不能交付并最终诉讼至法院。本院根据拆迁前原告房屋的情况,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原址返迁1―6层,共计建筑面积400平方米,按照其原房屋每层建筑面积应为59.17平方米,每层增加5.6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33.61平方米),其第一层应76.11平方米(平房11.34平方米)临东方红大道门面房,自第二层至第六层每层建筑面积为64.77平方米。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2月19日前(即过渡期满18个月)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为如约履行合同原告可获得的利益,即房屋出租的租金,参照原房屋租金情况,该损失至2012年12月19日共计2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建成的位于信阳市东方红大道申城花园小区临东方红大道1号楼第一层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宽8.18米)和第二层至第六层每层建筑面积64.77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刘爱国。二、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爱国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陈金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