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忠成与周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成,周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051号原告赵忠成,男,1962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松,男,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张湾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周磊,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注册号610000200010564。负责人李培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忠成与被告周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成诉称,2012年9月21日7时58分许,被告周磊驾驶陕A61K**号小轿车沿尚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草滩七路时逆行由北向南进入场部中心小区时,适逢其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尚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仅仅支付9000元医疗费,剩余费用分文未付且不积极配合处理善后事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费共计69582.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医疗费原告主张费用应当减去被告周磊支付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和天数太高,交通费没有票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二次手术费还未发生,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摩托车修车费和拖车费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7时58分许,被告周磊驾驶陕A61K**号小轿车沿尚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草滩七路时逆行由北向南进入场部中心小区时,适逢原告赵忠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尚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赵忠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被告周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忠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2年9月21日入院,2012年10月9日出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侧3、4肋);2.血胸(右侧);3.肺挫伤(右侧);4.脑震荡;5.左小腿皮肤挫裂伤;6.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月,期间避免重度体力劳动,避免劳累,注意休息,需每月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一年后需来我院联系性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一万元左右”。共花费住院费用17447.38元,其中被告周磊支付9000元,另外被告周磊支付了部分门诊费用,原告自己承担门诊费用125元。另外事故后原告产生拖车、停车费350元,修理费430元。后原、被告因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另查,被告周磊的陕A61K**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忠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周磊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赵忠成损失为:医疗费原告承担部分按照合法票据计算共8572.38元;误工费部分按照提供的工资表每月3400元计算,误工期限按照医嘱计算住院18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108天共1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18天每天30元共540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伤情计算住院18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共48天,每天一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共2880元;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18天,每天30元计算共54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支持;复印费和外购药品费因无法提供合法票据,也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不予支持。事故后原告摩托车产生的拖车、停车费及修理费因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因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772.38元,以上拖车、停车费和修理费共计78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忠成���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停车费、修理费共计25552.38元。二、除二次手术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外,驳回原告赵忠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900元,其余640元由被告周磊承担。被告周磊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