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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琼民抗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洋浦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琼民抗字第9号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洋浦泰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琦,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飞,该公司副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法定代表人:胡梦其,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勤,该厂厂长。原审第三人:海南兴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总经理。申诉人洋浦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泰源公司)与被申诉人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简称华昌水泥厂)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兴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兴安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儋州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9日作出(1998)儋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华昌水泥厂不服,向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1999年4月14日作出(1999)海南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华昌水泥厂仍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0年9月11日作出(2000)海南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泰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6月26日作出(2002)琼民监字第85号民事裁定,指令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04年7月9日作出(2004)海南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判)。泰源公司仍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琼检民行抗字第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琼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蔡闽、李彦松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琦、谢飞,被申诉人华昌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肖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源公司于1998年10月30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前后华昌水泥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泰源公司多次购买燃煤,共拖欠煤款335323.7元,有华昌水泥厂出具的《告知》、《欠条》和《调帐说明》为证。经泰源公司多次追讨,华昌水泥厂均拒绝给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华昌水泥厂偿付拖欠的货款335323.7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利息。华昌水泥厂辩称,本案欠款纠纷发生在兴安公司承包期内,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按承包合同约定应由承包人兴安公司承担。兴安公司终止承包华昌水泥厂后,未将承包期间的财务帐项及债权债务移交华昌水泥厂,况且泰源公司提交加盖华昌水泥厂公章的《欠条》,是在华昌水泥厂董事会收回该公章后出具的,该《欠条》对华昌水泥厂不具有约束力。由泰源公司经办人谢飞和华昌水泥厂(承包人兴安公司)叶光武签名的《调帐说明》记载“呈兴安公司作调帐处理”,说明泰源公司与兴安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华昌水泥厂对该笔欠款不负任何清偿责任。第三人兴安公司述称,兴安公司是华昌水泥厂的股东之一。1994年12月兴安公司以股东的身份与董事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华昌水泥厂,后因种种原因,于1997年1月终止了承包关系。在承包经营期间,兴安公司是否拖欠泰源公司的货款,目前尚不清楚,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兴安公司在承包期间尚欠泰源公司货款未付,也只能由华昌水泥厂负责清偿。兴安公司不能直接对外偿付该笔欠款,也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儋州市人民法院(1998)儋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查明:1995年至1996年间,华昌水泥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泰源公司购买生产燃料,至1996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泰源公司货款335323.7元未付。华昌水泥厂于1997年1月15日向泰源公司发出《告知》,内容为:“我厂由于企业内部负责人变更,贵方与我厂97年元月10前的全部业务、帐务关系已移交给华昌水泥厂董事会。我方尚欠贵方应付帐款335323.7元”。同年4月10日,华昌水泥厂分别给泰源公司各出具一张《欠条》和《调帐说明》,并在《欠条》上加盖华昌水泥厂的公章。《欠条》的内容为“兹欠到洋浦泰源公司煤款(截止1996年12月31日累计欠款余额)335323.7元”。后经泰源公司多次追讨,华昌水泥厂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偿付。于是泰源公司于1998年10月30日以此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华昌水泥厂及时偿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该院根据华昌水泥厂的申请,于1998年11月30日追加兴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兴安公司是华昌水泥厂的股东之一,1994年12月12日兴安公司以股东的身份与华昌水泥厂董事会签订《华昌水泥厂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华昌水泥厂,承包期限从1994年12月25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后因种种原因,华昌水泥厂董事会于1997年1月10日终止与兴安公司的承包关系,并于同月17日全面接管华昌水泥厂。儋州市人民法院(1998)儋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华昌水泥厂拖欠泰源公司的货款335323.7元,有华昌水泥厂出具的《告知》、《欠条》和《调帐说明》相互印证为凭,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足资认定。华昌水泥厂主张泰源公司提供的盖有其公章的《欠条》是在其收回厂公章后,由原承包人出具的,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华昌水泥厂与兴安公司的承包关系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华昌水泥厂主张该笔欠款应由原承包人兴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现泰源公司诉请华昌水泥厂偿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可从泰源公司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华昌水泥厂应偿付拖欠泰源公司的货款335323.7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逾期不还则加倍计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华昌水泥厂负担。泰源公司已预付案件受理费7540元,华昌水泥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给泰源公司。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认为,华昌水泥厂拖欠泰源公司货款,其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该债务虽是兴安公司在承包华昌水泥厂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但兴安公司是以内部股东身份承包华昌水泥厂,承包期间仍以华昌水泥厂名义对外经营,故应以华昌水泥厂作为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昌水泥厂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7540元由华昌水泥厂负担。(2000)海南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的《告知》内容相互矛盾,而落款时间在后,收件时间在前,《告知》上的财务章是在华昌水泥厂与兴安公司办理移交之后加盖,华昌水泥厂又否认出具该《告知》,泰源公司对如何收到《告知》前后陈述不一致。因此,该《告知》不能视为华昌水泥厂的意思表示。泰源公司主张华昌水泥厂承担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欠条》是在华昌水泥厂与兴安公司办理公章移交后,由已被解聘的职员叶光武擅自利用先盖好印章的空白函件开具给泰源公司这一事实,既有公安部门对盖章与书写时间的鉴定,亦有泰源公司承认是找叶光武出具的陈述,华昌水泥厂对此亦否认曾出具《欠条》,可见《欠条》不是华昌水泥厂的意思表示。叶光武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华昌水泥厂,亦不能代表兴安公司。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此外,《调帐说明》是叶光武被解聘后擅自与泰源公司共同签署的说明,既不能印证《欠条》的成立,亦不能约束华昌水泥厂,可见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效力。泰源公司主张华昌水泥厂拖欠货款,由原来的买卖关系转化为债务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该院(1999)海南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和儋州市人民法院(1998)儋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驳回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540元由泰源公司负担。原判认定了一审判决查明的兴安公司承包经营华昌水泥厂、《告知》和《欠条》的内容以及泰源公司据此追讨欠款等事实外,还查明:因承包经营纠纷,华昌水泥厂董事会将兴安公司诉至法院。1996年12月2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琼经终字第107号终审判决,解除了双方承包关系。1997年1月10日双方办理财务移交手续,同年1月17日双方办理公章移交手续。兴安公司在承包华昌水泥厂期间(1994年至1996年间)曾经向泰源公司购买过燃煤,但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告知》、《欠条》以及《调帐说明》均是兴安公司聘请的职员叶光武以华昌水泥厂的名义出具的。原判认为,泰源公司在兴安公司承包经营华昌水泥厂期间,是否存在购销燃煤和拖欠货款,因泰源公司举不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欠条》是在法院判决解除华昌水泥厂与兴安公司承包关系,并由双方办理华昌水泥厂公章移交手续后,由已被解聘的职员叶光武擅自利用先盖好印章的华昌水泥厂的空白信纸出具的,可见《欠条》不是华昌水泥厂的意思表示。《调帐说明》是叶光武被解聘后擅自与泰源公司共同签署的说明,既不能证明《欠条》的成立,亦不能约束华昌水泥厂,可见《调帐说明》也不能证明泰源公司与华昌水泥厂之间的购销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泰源公司主张华昌水泥厂拖欠货款,由购销关系转化为债务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不予支持。(2000)海南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遂判决:一、维持该院(2000)海南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即撤销该院(1999)海南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和儋州市人民法院(1998)儋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驳回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泰源公司的再审申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华昌水泥厂及兴安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泰源公司叶光武已被兴安公司解聘这一事实,泰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而华昌水泥厂对该《欠条》上的单位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原判以叶光武出具《欠条》时已被解聘为由,对证据《欠条》和《调帐说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错误,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1994年5月至1996年11月,华昌水泥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泰源公司购买燃煤,并由该厂职员李显荣、郑习文、丁献玉等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凭单》、儋州市人民法院对李显荣、郑习文、丁献玉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告知》、《欠条》、《调帐说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泰源公司与华昌水泥厂之间存在燃煤购销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诉人华昌水泥厂口头答辩称,华昌水泥厂的承包方自本案纠纷以来已多次变更,现在的承包方对本案情况不了解。据华昌水泥厂的了解,泰源公司在洋浦工商局并没有登记。原判自2004年就已发生法律效力,抗诉机关现在进行抗诉超过了2年抗诉时效,所以抗诉程序不合法。对本案实体部分的答辩意见与之前几次审理中的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诉人华昌水泥厂是否拖欠申诉人泰源公司煤款。对于抗诉书提到的一审卷宗收录的泰源公司《发货凭单》、一审法院对《发货凭单》上华昌水泥厂的验收人李显荣、郑习文、丁献玉等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卷宗收录的1994年5月25日泰源公司与华昌水泥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发货凭单》和调查笔录未经质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华昌水泥厂与泰源公司存在燃煤购销关系的依据。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泰源公司主张华昌水泥厂拖欠煤款所依据的《告知》、《欠条》以及《调帐说明》的证明效力应否认定。1996年12月18日兴安公司作出《关于华昌水泥厂移交事项的通知》,决定从12月22日至24日向华昌水泥厂董事会移交经营管理权,从移交之日起,厂长董勇以及其聘请的相关人员职务同时自动免除,董勇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均回公司进行清理、终结等工作。叶光武出具《告知》、《欠条》以及《调帐说明》时按上述通知其职务已被解除,但作为兴安公司承包华昌水泥厂期间的主要业务经办人员,叶光武的行为属于清理工作的范围。而且华昌水泥厂在叶光武向泰源公司出具的华昌水泥厂欠付335323.7元货款的《告知》上加盖公章和财务章,表明对华昌水泥厂欠付泰源公司货款事实的认可。华昌水泥厂以《告知》上加盖的财务章在《告知》出具前已被华昌水泥厂董事会收回为由,否认华昌水泥厂董事会在《告知》上盖章而主张该印章系盗盖,但又提供不出相应证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尽管经鉴定,《欠条》上的公章印文与落款时间是先盖印后写字,但华昌水泥厂对《欠条》上该厂公章印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欠条》关于华昌水泥厂欠泰源公司335323.7元煤款的内容也与《告知》的内容相一致。根据叶光武和泰源公司经办人谢飞签名的《调帐说明》,资产移交表中华昌水泥厂应付泰源公司款额238566.3元,补上两笔煤款96757.4元,得出的总欠款额即是《告知》和《欠条》所确认的335323.7元。综上,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华昌水泥厂欠付泰源公司335323.7元煤款的事实。原判在没有对《告知》的证明效力进行分析认定的情况下,仅凭《欠条》上先盖印后有落款时间以及出具《欠条》和《调帐说明》的叶光武已被解职就否定了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而认定泰源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华昌水泥厂拖欠货款错误。抗诉机关关于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泰源公司与华昌水泥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诉意见成立。尽管该货款是兴安公司承包华昌水泥厂期间拖欠的,但是华昌水泥厂仍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华昌水泥厂可依据其与兴安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向兴安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抗诉机关抗诉有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和(2000)海南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终字第114号和儋州市人民法院(1998)儋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即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应偿付拖欠洋浦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335323.7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540元由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庆伟代理审判员 郑 船代理审判员 王显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望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