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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平。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堂弟。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龙某某,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某秀。系被告人刘某丙之胞妹。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春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及辩护人刘某平、龙某某、刘某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以高价收购头发赚取差价为诱饵,采取演“双簧”戏的方式,在资源县资源镇大埠街中心广场三合宾馆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2、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伙同谭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在资源县资源镇西延南路棉被加工厂骗取谢某某人民币11570元。3、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同谭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在龙胜县龙胜镇交通宾馆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1972元。4、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伙同谭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在龙胜县瓢里镇上塘村羊厄组骗取唐某某人民币4000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丙、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谢某某人民币1157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从扣押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款项中退给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1972元、唐某某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假头发6斤,受案登记表、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查询存款通知书、冻结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及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盘某、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提出,利用这种方法实施诈骗是谭某某授意的,到资源县、龙胜县作案也是谭某某邀约来的,并且假头发是谭某某买来的,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伙同谭某某以高价收购头发赚取差价为诱饵,采取演“双簧”戏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五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互相配合,整个犯罪过程需共同实施方能完成,且谭某某尚未归案。因此,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不是普通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伙同谭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并非以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钱财。因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四被告人均是初犯、主动全部退赃、自愿认罪、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丙、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六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六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假头发六斤,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德超代理审判员  王明荣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