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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50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7年2月7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住南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汪某在南陵县新南中后的工地上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工地赶回家中。21时20分,行驶至G318线337KM+550M长乐安小学附近,与同方向行驶、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汪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报警后,交警到达现场,将汪某查获。经抽血检测:被查获时,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汪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某(12)第1081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汪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