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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王保杰、张善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王保杰,张善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第一被告王保杰。第二被告张善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被告王保杰、张善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杰、张善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诉称,2012年2月17日,第一被告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福田车一辆,我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第二被告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第一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方为其垫付146475.24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与贷款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第一被告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146475.24元及违约金43942.57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保杰、张善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出卖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甲方)、买受方王保杰(乙方)、担保方张善春(丙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协议规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东风汽车一辆,车价款294000元。乙方向甲方首付车价款89000元,余款205000元,由乙方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国贸支行办理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内,甲方提供担保。要求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第二被告张善春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王保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国贸支行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该支行账户内扣划被告王保杰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9808.60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36666.64元,合计146475.24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贷款合同》、银行借据、扣款证明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王保杰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杰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并给付违约金。被告张善春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保杰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46475.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保杰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违约金29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善春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董国良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228元,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长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