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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胜波与王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孟,陈胜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孟。委托代理人:高毫军,温州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波。委托代理人:吴克伟,1983年3月26日。上诉人王孟因与被上诉人陈胜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商初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借款人李若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王孟提供连带保证,为此借款人李若成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保证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11日,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后,借款人李若成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温瓯商初字第144号],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在审理该案中,原告与借款人到本院要求调解,同时原告表示如双方调解成功,则撤回对被告王孟的起诉,后经该院主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李若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万元,合计18万元,此款于2012年3月31日前偿还6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偿还6万元,2012年5月31日前偿还6万元;如李若成未按期履行,原告陈胜波有权就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该院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孟的起诉。后因借款人李若成未履行该协议第三期款项6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原告王孟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2月5日,借款人李若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王孟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借款人李若成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未还。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原告与借款人李若成达成(2012)温瓯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协议,双方约定:“李若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万元,合计18万元,此款于2012年3月31日前偿还6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偿还6万元,2012年5月31日前偿还6万元;如李若成未按期履行,原告陈胜波有权就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调解后,借款人李若成仅偿还了二期款项计12万元,最后一期款项6万元未能偿还,原告为此于2012年7月9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温瓯执民字第979号》,但借款人至今仍未清偿。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第三期款项6万元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孟答辩称:1、被告为借款人李若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但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应予以免除被告保证责任;2、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借款人同时,也将被告一并起诉,但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的起诉,应视为放弃对保证人即被告的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孟为借款人李若成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陈胜波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11日,保证期间为二年。后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原告已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孟主张权利。该案在审理中,原告与借款人到该院要求调解时,原告明确表示如双方调解成功,则撤回对被告王孟的起诉,同时该调解书中也未列被告王孟为诉讼主体,故该调解书中第二项内容“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不表示原告已放弃被告王孟的保证责任。综上意见,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已超出保证范围,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及原告已放弃保证责任,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25日判决:一、被告王孟对本院(2012)温瓯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第三期款项6万元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孟负担。上诉人王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胜波在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商初字第144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将王孟列为被告,并要求王孟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胜波与借款人李若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他请求,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陈胜波已放弃包括要求上诉人王孟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且被上诉人陈胜波已电话告知上诉人,调解后与上诉人再无任何关系。依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保证期限不因任何法定或者约定事由而中断,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保证期间,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胜波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孟为借款人李若成于2010年2月5日向被上诉人陈胜波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王孟与被上诉人陈胜波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11日,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期间届满的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被上诉人陈胜波于2012年2月10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王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上诉人已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王孟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二年保证期间,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温瓯商初字第144号陈胜波与李若成、王孟民间借贷一案过程中,陈胜波与李若成调解时,上诉人王孟并不在场。陈胜波与李若成达成调解协议后,撤回了对王孟的起诉,但并没有放弃要求王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故上诉人王孟提出陈胜波与李若成达成调解协议时,陈胜波已经放弃了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