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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霞与马华东、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沈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马华东,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沈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李霞。被告:马华东。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沈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松力。委托代理人:李钦、王仁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崔静昊。原告李霞为与被告马华东、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沈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家社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公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李霞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申请司法鉴定,故本案依法进行鉴定程序,并于2013年1月9日鉴定结束。本案又于2013年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被告马华东、沈家社区的委托代理人李钦、王仁良、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崔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2012年3月9日4时20分,马华东驾驶沈家社区所有的浙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沈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滨路口时,车头撞上在长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家路口时的李霞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李霞受伤,一辆机动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马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霞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额脑挫伤、外伤性蛛血、左枕薄层急性硬膜下血肿,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2012年9月19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霞外伤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症状,日常活动能力下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限为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为此,原告提起起诉,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66110元(误工费2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出院后治疗费4723元、伤残赔偿金26142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29元、伙食费4800元、房租费3147元、父母误工费5000元,及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项为58839元),判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判令由被告马华东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被告沈家社区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202元。原告李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本1份、片子1组,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住院接受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1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4637.20元。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情况。5.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需一人专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6.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至12月的房租3000元、水电费147元,共计3147元。7.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重新鉴定时,原告需拍片支付医疗费用202元。被告马华东、沈家社区一并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华东系履行职务行为;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家社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等费用59269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华东、沈家社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6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家社区支付了49817元(含抢救费)。2.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沈家社区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20元。3.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沈家社区支付了交通费55元。4.电瓶车修理费3张,证明被告沈家社区支付电瓶车修理费3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沈家社区就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4.关于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5元/天;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均有异议,其主张的时间过长,故申请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故其主张误工费并无相应依据;电瓶车修理费300元予以认可;房租、违章停车、罚款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李霞提交的证据1至7,经三被告质证:证据1、2、3、4、7,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虽被告马华东、沈家社区无异议,但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将结合新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证据6,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房租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马华东、沈家社区提交的证据1至4,原告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杭州明皓(2012)法医(活检)鉴字第13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4时20分许,被告马华东驾驶被告沈家社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沈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浜路口时,车头撞上与在长浜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家路口的骑电动车的原告李霞发生相撞,造成李霞受伤,一辆机动车和一辆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马华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霞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李霞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两次(45天),出院诊断:左额脑挫伤、外伤性蛛血、左枕薄层急性硬膜外血肿、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等损伤。2012年9月19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80天左右、护理期限为90天左右、营养期限不90天,鉴定费2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66110元。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霞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重新鉴定,该所出具杭州明皓(2012)法医(活检)鉴字第13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李霞在2012年3月9日,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遗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级(10级)伤残;其伤后误工休养时间5个月左右、伤后专人护理时间2个月,伤后营养时间2个月左右;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被告沈家社区就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时,被告沈家社区指派马华东执行出车任务,其为履行职务行为;3.原告受伤后,被告沈家社区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9817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5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华东驾驶信号灯装置不符合国际的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上超速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虽然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行驶,但与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经交警认定无事故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华东系受单位指派出车任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沈家社区承担。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沈家社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该诉请,理由承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霞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医疗费,原告请求4839.20元,该部分为原告垫付,属于实际损失,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请求2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长,并申请重新鉴定,故误工时间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认定5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损失证明,故其误工费标准按照浙江省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误工费计14887.92元(35731元÷12个月×5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根据新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2个月,扣除住院的46天,故其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14天,标准本院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5731元计算,护理费计1370.50元(35731元/年÷365天×14天);超出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800元。原告住院4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2300元,超过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原告请求3000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2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恢复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629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等项,评定伤残等级的费用与重新鉴定意见相同,该费用1200元予以确认,误工时间等项的鉴定费用,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故对该鉴定费800元,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9817元(含救护费)、护理费552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费,已由被告沈家社区支付,应予以扣除。十、原告请求的父母误工费5000元、住宿吃饭费811元、违章车辆停车费850元、罚款600元、购物455元、其他486元等损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58368.62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家社区已为原告垫付受伤的医疗费49817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5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可直接向浙商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霞医疗费、误工费等项,共计人民币58368.62元。二、驳回原告李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元(原告预交1231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李霞负担180元,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沈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96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忠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