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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圣荣广场西门人行横道处时,将步行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何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经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何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0元,被害人何某家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损害赔偿凭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