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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有江与周玉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王有江。被告周玉东。原告王有江诉被告周玉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江诉称:我经赵亚臣介绍,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0日为被告在蛟河市的炮台山承包一配电高架塔的基础坑挖掘土方,劳动报酬标准为基础坑的立方量÷施工人数×50.00元/立方米。期间被告仅支付我劳动报酬500.00元,尚欠3,165.00元,被告在2012年4月10日为我出具欠条。因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1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玉东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165.00元的事实。2、证人于永江的出庭证言,证明于永江经原告介绍,于2012年3月20日左右为被告在蛟河市的炮台山承包一配电高架塔的基础坑挖掘土方,于永江与原告、刑树友等若干工人均在该工地打工,现被告尚欠于永江劳动报酬1,570.00元,并也出具欠条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两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以上的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为被告在蛟河市的炮台山承包一配电高架塔的基础坑挖掘土方,劳动报酬标准为基础坑的立方量÷施工人数×50.00元/立方米。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00.00元,尚欠3,165.00元,被告在2012年4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劳动报酬3,165.00元,欠款人周玉东。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干活,付出了劳动,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因两者之间债的权利、义务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有江3,165.00元劳动报酬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周玉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