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沈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沈平。委托代理人周向阳,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号新世界商务中心****号。法定代表人姚大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城*号楼*层。负责人孙惟斌,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家华。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照。原告沈平诉被告安邦公司、安邦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以(2013)高新民初字第206号案件受理,原告安邦公司、安邦四川分公司诉被告沈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以(2013)高新民初字第244号案件受理。因双方均是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66号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将受理在后的(2013)高新民初字第244号案件与(2013)高新民初字第206号案件并案进行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向阳,被告安邦公司、安邦四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家华、王清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平诉称,原告沈平于2005年11月16日与安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05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岗位为管理。2009年9月沈平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吉林分公司)调往安邦四川分公司担任临时负责人,2010年3月1日,安邦公司任命沈平为安邦四川分公司总经理。2011年8月23日,沈平向安邦公司、安邦四川分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并于8月25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安邦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2011年9月20日沈平再次通知安邦公司CEO、人力部门进行工作交接,9月23日工作交接完毕,9月26日离开公司。原告沈平按照法律程序与安邦公司、安邦四川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安邦公司、安邦四川分公司拒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社保转移手续和支付2011年9月工资。2011年9月29日,原告沈平向成都高新区劳动稽查大队投诉,安邦公司口头承诺在年底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但至今未向沈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社保转移手续,也未支付2011年9月工资。同时沈平与安邦公司、安邦四川分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应当续订劳动合同,但安邦公司、安邦四川分公司未与沈平续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安邦公司、安邦四川分公司应当向沈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2年9月17日,沈平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66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支持了沈平的部分请求,但对沈平主张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并办理社保及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没有支持,沈平离职前12个月应领的平均工资为62575.56元,而仲裁委员会认定平均工资为45271.2元。沈平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和金额,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安邦公司向沈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安邦公司向沈平支付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5755.6元;三、安邦公司向沈平支付2011年9月工资62575.5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邦公司、安邦四川分公司承担。被告安邦公司、安邦四川分公司辩称,沈平作为安邦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因违反忠诚和勤勉义务导致未与安邦四川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自身行为和职责造成,故安邦公司、安邦四川分公司不应向沈平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时沈平对该项权利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沈平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以实领工资36111.21元/月计算,仲裁裁决安邦公司支付沈平2011年9月的工资35384.3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安邦公司、安邦四川分公司不向原告沈平支付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9月2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19929.4元、不向原告沈平支付2011年9月的工资35384.3元,并由沈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原告沈平与安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沈平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基本工资8000元/月,绩效奖励为6000元,合同期限从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2005年11月16日安邦公司将沈平派往安邦吉林分公司担任理赔部副经理,2009年9月29日,沈平被安邦公司派往安邦四川分公司担任代理经理职位,并于2010年3月1日正式任命沈平为安邦四川分公司总经理。2010年11月15日,沈平与安邦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沈平仍留在安邦四川分公司任总经理职务。2011年8月22日,沈平以电话形式向安邦公司和安邦四川分公司CEO提出辞职申请,同月23日以邮件形式向安邦公司和安邦四川分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同月25日再次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安邦公司和四川分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2011年9月23日,沈平办理工作交接并解除劳动关系,同月26日沈平通知安邦公司和安邦四川分公司后未再上班,也未领取2011年9月工资。安邦公司发放工资采取直接汇入员工银行帐户,无需签名或者领取现金。沈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沈平在离职前的12个月工资收入情况为:2010年9月工资6366.43元+奖金4151.8元、2010年10月工资34973.2元、2010年11月工资34906.94元+奖金228元、2010年12月工资33207.54元+奖金370.67元、2011年1月工资71756.09元+奖金102775元、2011年2月工资51524.51元、2011年3月工资21451.43元+奖金(15000元+997元+222元)、2011年4月工资18759.37元、2011年5月工资36317.84元、2011年6月工资37032.94元+奖金(8000元+1900元)、2011年7月工资32614.44元+奖金2245元、2011年8月工资32928.99元。沈平的月平均工资为45617.21元,其中领取奖金计135667.47元。2011年10月11日,沈平因要求安邦公司和安邦四川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相关档案和社保转移发生纠纷,向成都高新区劳动稽查大队投诉,后撤回投诉。2012年9月10日,沈平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安邦公司、安邦四川分公司向沈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安邦公司、安邦四川分公司向沈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25755.6元;三、安邦公司、安邦四川分公司向沈平支付2011年9月工资62575.5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安邦公司、安邦四川分公司向沈平支付二倍工资不足部分419929.4元;二、安邦公司、安邦四川分公司向沈平支付2011年9月工资35384.3元;三、驳回沈平的其他请求。庭审中,沈平认为其与安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安邦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安邦四川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安邦公司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任命文件及批复、银行交易明细表、工资表、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6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加以佐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一、沈平与安邦公司、安邦四川分公司是否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二、沈平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沈平要求支付2011年9月工资的请求是否成立;四、用工单位是否应当向沈平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就以上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沈平与被告安邦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在此期间原告沈平与被告安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虽然原告沈平被安邦公司先后派往安邦吉林分公司、安邦四川分公司工作,但均是基于其与安邦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安邦公司的工作派遣及任命,并未变更或解除原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10年11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期届满后,安邦公司与安邦四川分公司均未与沈平签订劳动合同,但沈平仍留在安邦四川分公司担任总经理职位,其在安邦四川分公司工作仍然是安邦公司的派遣和任命的延续,且其在安邦四川分公司工作至离职期间的工资、奖金均是由安邦公司发放,亦足以说明其在安邦四川分公司的工作是接受安邦公司的管理和考核,被告安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其与原告沈平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沈平与安邦四川分公司另行建立劳动关系,故其所述其与沈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原告沈平在2010年11月15日后至其离职期间仍然与安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沈平承担劳动关系法律责任。安邦四川分公司与原告沈平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对原告沈平承担劳动关系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安邦公司在2010年11月15日与原告沈平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原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安邦公司继续留用原告沈平,应当依法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9月23日原告沈平离职,被告安邦公司未与原告沈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其亦无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原告沈平过错所致,故其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沈平在此期间的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沈平于2012年9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其中,2011年9月10日以前的部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沈平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2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双方对工资表以及银行明细交易表进行核对,均确认沈平离职前的12个月的总收入金额为547406.52元,其中包含奖金135667.47元,其月平均工资为45617.21元。故安邦公司应支付原告沈平双倍工资差额为28104.4元(45617.21÷21.75×13天=28104.4元)。安邦公司认可原告沈平2011年9月的工资未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沈平的工资为45617.21元/月,日工资2097.34元。因此,安邦公司应当向沈平支付2011年9月1日至9月23日工资33557.49元(2097.34元×16天=33557.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安邦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向沈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平支付2011年9月工资33557.49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265.46元;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沈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各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沈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分别预交;其中沈平预交的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