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晏先高与李平、李炳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先高,李平,李炳春,马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晏先高,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柯亨荐,男,1968年5月7日出生,系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李平,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李炳春,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清波,男,1950年4月1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马小平,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黄群胜,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援助,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何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纽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先高为与被告李平、李炳春、马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先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亨荐、被告李平、被告李炳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波、被告马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群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纽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先高诉称:2012年4月24日晚上,被告李平驾驶被告李炳春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区划龙桥路由东往西行驶,21时30分许,行经划龙桥路龙野花园前地段掉头时,车辆左头部与同向直行由被告马小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李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小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下颚颜面部软组织伤,面部瘢痕形成累计达长5.0cm,牙齿缺失3枚”等。经鉴定,原告种植牙齿后续治疗费至少40000元;颜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2个半月、一个月和半个月。浙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平、李炳春、马小平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他损失等共计人民币61970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晏先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李平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李平的主体资格;3、被告李炳春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李炳春的主体资格;4、被告马小平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马小平的主体资格;5、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7、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8、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的事实;9、门诊病历本、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1012.5元;10、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三期”情况、后续治疗费;11、代书及复印费,证明原告起诉花费的费用;12、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温州鹿城区南郊朝明搬运服务部做搬运工,工资为2900元。被告李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浙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我交纳在交警部门的押金2000元,我还另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58元。为此,被告李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李平为原告晏先高支付医疗费758元。被告李炳春辩称:浙C×××××号车辆系我实际所有,但是已经承包给温州开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将车辆转包给李平,合同已经约定,发生事故由驾驶员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炳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小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小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被告马小平无证驾驶助力车搭载乘客,并且没有在非机动车内行驶,按照他的过错,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因被告李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为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非医保的费用、复印代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以及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15%。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门诊治疗共6次,故交通费应按6次计算。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程序有瑕疵,且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虽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但该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原告的伤势出具的,被告虽对鉴定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1,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2,被告对出具该证明的单位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工资册、社保交纳情况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旨在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但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其事故发生后的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或按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来计算,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明不能做为其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2、对被告李平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免责条款的合理性有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下颌颜面部软组织伤,牙龈撕裂、牙21+1脱落、上牙槽骨外露。2012年8月14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个半月、1个月、半个月;后续面部瘢痕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牙齿缺失需种植牙齿1枚,安装义齿4枚,种植牙齿1枚需10000元,安装4枚义齿需2000-3200元,首次费用需12000-13200元,业内对普通义齿的使用年限无统一规定。对原告晏先高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012.5元,被告李平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58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1012.5+758=1770.5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赔偿其2个半月的误工费875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应按45天计算,其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职工工资每年2495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在温州从事搬运工作,原告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职工工资每年24955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时间已经鉴定机构予以评定。为2个半月,本院予以认定,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955÷12×2.5=5199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赔偿其1个月的护理费28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过长,应按7日计算,其计算的标准亦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已经鉴定机构评定为1个月,且其要求按每月2800元计算,该标准未超出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对其护理费2800元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认为赔偿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4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和康复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面部瘢痕的费用3000元及牙齿治疗费用4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面部瘢痕治疗费应按1500元计算,义齿的使用年限无法评估,故牙齿治疗费按5000元计算。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估,给予一个参考金额,故本院对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予以认定。对牙齿的治疗费,为免诉累,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鉴定机构给予的参考价格,酌情认定牙齿的治疗费为12600+2×2600=17800元。加上面部瘢痕修整术的费用,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总计为17800+3000=20800元。7、鉴定费112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代书及复印费300元,被告认为没有赔偿依据,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费用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该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原告晏先高的损失合计为32890元。被告李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58元,现金2000元,合计2758元。另查明,浙C×××××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事故还造成被告马小平受伤,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原告先全额享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非机动车上的乘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平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三项损失总额已超过赔偿限额。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99元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0000+8399=18399元。因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李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小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李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2890-18399)×80%=11593元;由被告马小平负责赔偿20%,计(32890-18399)×20%=2898元。因该事故由被告李平和被告马小平共同造成,故俩被告应对对方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因浙C×××××号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已约定,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和鉴定费,应予剔除,由被告李平自行承担。被告李平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告知,故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李平的异议成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保险人并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李平承担的部分,均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扣除责任免赔率15%,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理赔11593×(1-15%)=985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理赔18399+9854=28253元。因被告李平已支付原告2758元,被告李平还应支付的赔偿款项为11593-2758=8835元,少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原告的损失中由被告李平应承担的款项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代书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晏先高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27234元;二、被告马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晏先高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898元;三、被告李平对上述被告马小平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晏先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款项均直接汇入原告晏先高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晏先高负担120元,被告李平负担200元,被告马小平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戴 谊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