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金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默。委托代理人陈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叶建辉。上诉人金阁公司因诉温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2004年6月16日,被告对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南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塘村委会)作出(2004)规设字23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载明车站大道12-3号地块工程建筑规模﹤21000平方米,其中物业管理用房约65平方米,物业经营用房约85平方米。2006年7月,南塘村委会取得该地块综合写字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1月,南塘村委会与金阁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该地块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金阁公司。2008年7月,被告同意将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变更为金阁公司,并于同年8月向金阁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3月28日,金阁公司及南塘村委会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金阁公司多次向被告申请调整涉案规划设计条件中物业用房配置比例,而被告一直拒绝,故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涉案规划设计条件中物业用房配置比例由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调整为千分之三。本院于同年6月20日作出(2012)温鹿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驳回金阁公司及南塘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原裁定认为,金阁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调整涉案规划设计条件中物业用房配置内容。该案审理时,本院已对涉案规划设计条件中物业用房配置是否合法以及被告是否应予调整作出评判。现金阁公司要求撤销规划设计条件中物业用房配置内容,其实质仍是对物业用房配置提出异议,且其事实和理由与前次起诉时亦基本一致,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故裁定驳回金阁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金阁公司诉称:(2012)温鹿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一案属变更之诉,本案为撤销之诉,故不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作出的(2004)规设字第23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中的涉案项目物业用房配置指标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及房管、计委等部门要求调整物业用房配置指标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但在其他部门已同意调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拒绝调整,致使上诉人利益受损。故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温州市规划局辩称:上诉人两次起诉所针对的诉讼标的均是规划设计条件中的物业用房配置指标,诉讼请求都是要求变更该配置指标,而该配置指标的合法性已经(2012)温鹿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所确定,故上诉人的起诉属重复起诉行为。被诉规划设计条件作出时,对商业、办公类建筑的物业用房配置并无强制性标准可循,被上诉人参照当时适用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千分之七比例配置,符合规划许可裁量权行使要求。且减少物业用房指标损害的是该建筑物整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没有对涉案物业用房配置指标予以变更,是维护业主权益的合法行为。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阁公司曾于2012年3月28日针对涉案物业用房配置指标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调整该指标。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温鹿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上诉人金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涉案规划设计条件中物业用房配置是否合法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予调整作出评判。现上诉人金阁公司对同一行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金阁公司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来 敏审 判 员 张苗苗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岳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