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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姜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姜某,东阿县阿胶厂职工。委托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晓江),东阿县陈集乡政府职工。委托代理人秦洪燕,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晓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燕,被告刘晓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一九九八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于××××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喝酒后不分时候的和原告吵闹,日渐频繁的吵闹原告已经无法正常生活下去。原告逐渐变得神志恍惚,实在不能和被告维持,原告深感和被告的缘分已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二人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并有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江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归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查明:原、被告在199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九月初六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2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其诉称。审理期间,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向本院提交婚生孩子刘某乙书写的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的证明。原告当庭表示,如果孩子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审理期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因双方在财产方面分歧较大,导致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梳妆台一个、组合厨三组、双人床两张。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37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惠普电脑一台、小羚羊电动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表示上述共同财产归被告和孩子刘某乙所有。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又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称阿胶街阿胶厂5号楼2单元3层西户楼房一套是夫妻共同财产,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原告父亲姜传林的楼房,只是没有过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并当庭播放了原被告二人的录音光盘。原告对该录音不予认可。原告则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姜传林(姜某之父),并非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并向本院提交该楼房房权证(东阿房权证铜城字第××号),该房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姜传林。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涉案楼房登记的所有权人姜传林依法询问,据姜传林陈述,阿胶街阿胶厂5号楼2单元3层西户楼房系姜传林1993年购买,2006年因其去聊城居住,该房屋闲置,原被告就搬到该房子居住,原被告曾想买该楼房但一直没有给姜传林钱,姜传林也就没有给原被告过户。姜传林向本院声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双方无权分割该楼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审查认定,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刘某乙,因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向本院提交婚生孩子刘某乙书写的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的证明。且原告当庭表示,如果孩子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故本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抚养婚生孩子刘某乙,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300元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的婚前财产梳妆台一个、组合厨三组、双人床两张,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37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惠普电脑一台、小羚羊电动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归被告和婚生女儿刘某乙所有。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阿胶街阿胶厂5号楼2单元3层西户楼房,因该楼房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300元,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于每月28号之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被告的以下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梳妆台一个、组合厨三组、双人床两张。原被告以下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和婚生女儿刘某乙所有:海尔洗衣机一台、37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惠普电脑一台、小羚羊电动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义明代理审判员  石海燕陪 审 员  XX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