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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4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先云与被告卢兴、赵锦、赵红、侯远龙、黄平、第三人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云,卢兴,赵锦,赵红,侯远龙,黄平,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4922号原告刘先云,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陈永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兴,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范睿,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赵锦,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宇,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伍思洋,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侯远龙,男,194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伍思洋,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黄平,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伍思洋,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第三人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龙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志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军,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刘先云诉被告卢兴、赵锦、赵红、侯远龙、黄平、第三人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明、被告卢兴的委托代理人范睿、被告赵锦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宇、被告赵红、侯远龙、黄平的委托代理人伍思洋、第三人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志鹏、黄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云诉称,2009年8月19日,五被告因业务发展之需,向原告提出借款1300000元,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用于交付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12月5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每月千分之十计算,如上列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利息则按每月千分之二十收取,为保证借款能如期归还,被告赵红、赵锦将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街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侯远龙以位于成都市成华新鸿路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黄平自愿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上街房屋抵押给原告,三宗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委托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被告要求将借款13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也得以履行向相关单位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2.五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669934元(从2009年8月19日计算至2011年12月5日止,其中借款期限内按每月千分之十计算,逾期后按每月千分之二十计算);3.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五被告在还款不能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赵锦、赵红、侯远龙、黄平提供的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卢兴、赵锦、赵红、侯远龙、黄平辩称,对双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第三人受原告刘先云的委托,将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13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案外人陕西汉中钟基置业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第三人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陕西汉中钟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汉中市中心广场地下商城装修工程”,其中合同第5-7条约定,乙方(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汉中市人防办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130万元。2009年9月18日,被告卢兴与第三人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上述工程交给被告卢兴进行施工,由被告卢兴负责工程成本及施工。2009年8月19日,被告卢兴、赵锦、赵红、侯远龙与原告刘先云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用途为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12月5日,月息为10‰,违约责任为原利率的双倍即月息20‰。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赵红、赵锦将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街房产为前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向成都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黄平将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上街房产为前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向成都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侯远龙将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房产为前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向成都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8月19日,原告刘先云委托第三人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汉中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汇款“履约保证金”60万元,此后又于2009年9月7日汇款“履约保证金”70万元。2010年期间,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陕西汉中钟基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工程施工合同》、返还履约保证金130万元及利息、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赔偿损失20万元。2011年3月29日,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汉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并判决陕西汉中钟基置业有限公司向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30万及利息、支付工程款66.837613万元;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汉中钟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垫支返工费12600元、水电费43335.6元。此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陕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上述诉讼进行过程中,被告卢兴多次向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办理案件诉讼相关事宜。上述判决生效执行中,陕西汉中钟基置业有限公司向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我院《调查询问笔录》中予以确认。随后,我院应原告刘先云的申请,对该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转款凭据》、《房屋他项权证》、《(2010)汉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1)陕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调查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汉中市中心广场地下商城装修工程”虽然是第三人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汉中钟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接的工程,但被告卢兴随后与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卢兴承接该工程,并由卢兴负责工程的全面施工及各项款项的支付。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显示,被告卢兴应当承担的费用包含《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30万元。同时,被告卢兴、赵锦、赵红、侯远龙与原告刘先云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亦约定借款金额130万元是用于履约保证金,故本院认为,被告卢兴、赵锦、赵红、侯远龙向原告刘先云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向陕西汉中钟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汉中市中心广场地下商城装修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30万元。现原告刘先云实际提供了130万元并委托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收款人汉中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故本院认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依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12月5日,现借款已届满还款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兴、赵锦、赵红、侯远龙偿还借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借款约定期间内月息为10‰,违约期间按月息20‰计算,原告起诉中计至669934元,经本院核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赵红、赵锦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街房产、被告黄平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上街房产、被告侯远龙以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房产为前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向成都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以上被告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及在债权范围内优先收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兴、赵锦、赵红、侯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先云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669934元;二、被告赵红、赵锦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街房产(权044****)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黄平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上街房产(权072****)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侯远龙以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3房产(权026****)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卢兴、赵锦、赵红、侯远龙、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