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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下同)与下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楼新威,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金华市人,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枫楼村群枫路**号。委托代理人:陈如意,永康市民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下同):诸暨市五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新河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尧,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祝清,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楼新威为与被告诸暨市五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理。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新威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意,被告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祝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新威诉称:原告以“永康市迅开自来水管批发部”名义经销被告的水管。2011年5月26日和8月13日,因原告经销的水管供给浙江雄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雄泰公司)发生多次炸管事件,特别是2011年8月13日发生大面积炸管,给雄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2011年8月15日,经三方协商,达成“诸暨双剑牌110管炸管事宜解决方案”,约定由施工单位出具重新安装方案,马上进行施工,由原告先行承担安装费用并承担相应损失。上述损失和重新安装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承担。根据约定,雄泰公司委托浙江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方公司)出具重新安装方案并组织施工,为期20多天,花费68000元。雄泰公司重新安装而购买的110PE水管、63PE管,花费136074.20元,同时导致水浪费为28800元,上述几项合计232874.20元。2011年10月,原告赔付上述费用。因原告系经销被告的水管,而被告的水管炸裂导致上述损失,原告赔付上述费用后理应可向被告追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计人民币232874.20元。被告五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是侵权赔偿后的追偿,故诉请的金额应是具体确定的。本案中被告的管子大部分未爆裂,被告并未侵权。而且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包括了现有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与雄泰公司达成的协议是因违约责任而引起的赔偿,原、被告之间的解决方案是按照产品质量法来签订的,被告承担的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故本案原告应分割两种不同的责任,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以上两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楼新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明和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1年8月15日解决方案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水管有质量问题造成爆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来处理该起事故,承诺承担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解决方案中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解决方案中并未涉及水费的损失,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只是承认承担部分损失。3、浙江雄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重新布管安装协议书、管道工程决算表、领付款凭证、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图纸、南方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南方公司的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水管炸裂导致返工费用68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协议是由雄泰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而领付款凭证、转账凭证上均是个人之间的汇款,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4、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各两份,证明雄泰公司重新购买管材所花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货清单中的数量与被告发给原告的数量不一。5、浙江雄泰公司水费发票三份,证明因水管炸裂而造成水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解决方案中并未同意承担水费损失。6、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雄泰公司签订的炸管解决方案一份,证明原告向浙江雄泰公司赔偿损失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与雄泰公司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有无实际赔偿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五丰公司反诉称:2011年8月之前,原告向被告赊购110PE、69A管材1200米,单价34.57元/米,计货款41484元。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和2011年8月19日两次向被告赊购管材、管件计货款21831.16元,共计货款63315.16元。上述货款原告未付,现要求原告支付货款63315.16元。原告楼新威未提交反诉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在2011年8月11日前,原告已将货款全部付清。而2011年8月13日炸管后,原告再也没有向被告购买管材,故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诉请。被告五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7、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管子是1200米。经质证,原告认为协议书中的1200米是原告供给雄泰公司的而并非是原、被告之间买卖水管的数量。8、2011年6月3日和2011年8月9日托运单和销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管材,计货款21831.16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名,而且8月9日的销售清单中并没有年份,故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楼新威,被告五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安装合同系雄泰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虽付款凭证中签名的人员是朱伟宣,但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委托书,可证明朱伟宣收款系受南方公司委托,故证据3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未持异议,但认为2011年8月15日的解决方案中载明的管材数量是1200米,而发货清单中的数量大于1200米。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及雄泰公司三方签订的解决方案应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产生约束力,但销售清单中的数量确与解决方案中的不一致,应以解决方案中约定的管材数量为准。证据5,因发票已加盖雄泰公司公章,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水费虽未在解决方案中作出约定,也系因炸管引起,已造成雄泰公司实际损失,且原告已对此作出赔偿,但发票显示的时间跨度较长,应以发生炸管时间来确定其损失额度。故本院对证据4、5的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6,有雄泰公司盖章及原告签名,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的事实。证据8并没有原告及原告授权人员的签名,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楼新威经营永康市迅开自来水管批发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间,向被告五丰公司购买双剑牌管材。原告将被告的双剑牌管材销售给雄泰公司,2011年8月13日,被告供给原告的双剑牌管材在雄泰公司工地发生水管爆裂,由此造成雄泰公司的损失,对此原、被告及雄泰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一份解决方案,约定由原、被告承担雄泰公司返工损失和重新安装的费用。此后,雄泰公司重新购买管材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炸管而引起的水费。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雄泰公司签订解决方案一份,约定雄泰公司为重新施工、安装及水费损失在雄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2012年10月23日,原告楼新威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损失计人民币232874.80元。审理中,被告五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楼新威支付管材款63315.16元。本院认为,原告楼新威、被告五丰公司及案外人雄泰公司之间签订的“诸暨双剑牌110管炸管事宜解决方案”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由原、被告共同负担雄泰公司的返工损失及重新安装的费用。但解决方案并未对炸管的原因以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作出认定。本案中炸管的管材已不存在,无法鉴定产生炸管的原因。故本院对原、被告负担雄泰公司的返工及重新安装费用确定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而本院在证据的分析、认证中已对返工损失、重新安装及水费损失的合理费用作了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部分损失为重新施工损失68000元,重新购买管材的费用63600元,水费损失5000元,以上共计136600元,按70%的责任比例为95620元。被告抗辩认为,被告并未侵权,而且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包括现有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管材款63315.16元,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市五丰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楼新威已垫付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6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楼新威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市五丰管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楼新威负担27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市五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市五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93元,如对本诉、反诉均不服的,应预交受理费61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