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Finemaster International Traders Limited与KAPOOR,Anthony Surinder(卡博.安东尼.舍林德)民间借贷纠纷2013立民终18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KAPOOR,FINEMASTERINTERNATIONALTRADERSLIMITED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KAPOOR,ANIHONYSURINDER(卡博·安东尼·舍林德),男,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徐军,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FINEMASTERINTERNATIONALTRADER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代表人:GIDWANI,JAIRAMMANGHARAM。委托代理人:李立,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岸,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KAPOOR,ANIHONYSURINDER(卡博·安东尼·舍林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2)穗天法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KAPOOR,ANIHONYSURINDER(卡博·安东尼·舍林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备管辖权取于两个因素:一、双方当事人的借贷纠纷适用哪里的法律规定,适用大陆的《民事诉讼法》,还是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调整。二、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尽管上诉人在天河区有物业,但并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借贷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文的规定,确认贷款方(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的贷款方为FINEMASTERINTERNATIONALTRADERSLIMITED,该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九龙,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此外,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天河区,那么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涉外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九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原审法院鉴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协议适用的法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但认为仅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即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准据法的约定并不能确定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法院,并据此认定本案应当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广州市天河区房产享有共有产权,该址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且上诉人对于该房产享有的产权份额可供扣押,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刘 宏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