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园终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某保险公司诉卞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卞某甲,杨某甲,某汽车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园终字第0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与杨某甲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汽车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某甲、被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某汽车服务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津E294**号轿车的所有人系杨某甲,杨某甲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天津市河西区某出租汽车服务社。《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登记在天津市河西区某出租汽车服务社名下,某汽车服务中心与杨某甲是服务管理关系。杨某甲在某保险公司为津E294**号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2011年3月10日8时40分,杨某甲驾驶津E294**号轿车沿革新道由西向东行驶,过中环线进入革新道交口(车口)时,遇卞某甲在革新道交口(车口)内由南向北横过革新道,刚下人行便道,津E294**号轿车的右侧车轮与卞某甲的左脚发生碾轧,造成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未保证行驶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卞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指定卞某甲到天津市第三医院就诊,2011年3月10日到2011年3月18日住院治疗,共8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1楔状骨粉碎骨折;2、左足第3楔状骨骨折;3、左1-5跖骨骨折;4、左足舟骨骨折。出院医嘱:患者前往专科医院继续诊治。卞某甲经公安机关指定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自2011年3月18日到2011年3月30日住院治疗,共12天。诊断结果为:左足舟状骨及第1、3楔状骨骨折;左足1-5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第3-5跖骨干骨折。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20日卞某甲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共5天。出院诊断:左足第1楔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间隔2-3日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两周门诊复查,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建议康复治疗。卞某甲的医疗费共计36210.82元,其中杨某甲为卞某甲支付了29152元,卞某甲支付7058.82元。2011年12月7日,卞某甲方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卞某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12月23日该中心(2011)鉴第10175号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卞某甲左足弓结构破坏为Ⅹ(10)级伤残。卞某甲交给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费900元。卞某甲提供本市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卞某甲系本市非农业户口。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卞某甲的误工期限进行评定,2012年6月1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卞某甲误工期限为135日。某保险公司交误工期限鉴定费840元。卞某甲提供2012年3月2日某经营部出具的兼职证明,证明卞某甲系某经营部兼职员工,自2010年7月1日在该单位工作,担任设计工作,月收入2500元。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无法到单位上班,共计11个月,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某经营部于2011年12月7日注销。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驾驶津E294**号轿车,未保证行驶安全,其驾驶的车辆右侧车轮与卞某甲的左脚发生碾轧,造成卞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及杨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卞某甲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法院予以确认。杨某甲提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卞某甲由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杨某甲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已为津E294**号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卞某甲由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甲承担。某汽车服务中心作为个体出租汽车工商户的管理和服务机构不承担责任。关于卞某甲主张医疗费7058.82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卞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卞某甲住院治疗共计25天,按照国家规定,卞某甲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妥,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卞某甲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卞某甲伤残情况,卞某甲需加强营养,以1000元为宜;关于卞某甲主张交通费1232.5元,卞某甲称不能分清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用途。根据卞某甲看病治疗情况和卞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关于卞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53842元,卞某甲于1990年8月6日出生,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为26921×20×10%=53842元;关于卞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一节,因此事故已给卞某甲造成伤残,精神遭受创伤,故此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卞某甲主张鉴定费900元,此项费用系因此交通事故产生,卞某甲该项主张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卞某甲主张护理费18600元,卞某甲提供其父亲单位证明,证明其父卞某乙月收入为3100元,在护理卞某甲期间请假180天,停发全部工资。卞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卞某甲需要护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期间以4个月为宜。卞某甲的护理费应为12400元;关于卞某甲主张财产损失1016元,卞某甲不能提供该项损失数额依据,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卞某甲主张误工费27500元,2011年12月7日某经营部已经注销,其于2012年3月2日出具的兼职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卞某甲具有劳动能力,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卞某甲的误工期限为135日。卞某甲的误工费为26175元÷365天×135天=9681.1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卞某甲医疗费705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681.16元、护理费124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3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3331.98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杨某甲为原告卞某甲垫付的医疗费691.18元人民币;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卞某甲鉴定费900元;四、卞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原告卞某甲承担592元,被告杨某甲承担2155元。误工期限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根据规定,误工费应当为受害人因伤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曾到卞某甲就诊医院调查,当时卞某甲明确承认自己职业为学生、无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二、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四个月无法律依据。卞某甲的护理期限应当由医疗机构予以确认,在其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其护理期限应当仅为住院期间25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卞某甲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将护理费12400元改判为25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卞某甲承担。被上诉人卞某甲答辩称,1、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确定的,并且误工费计算也合理。2、卞某甲提供的住院病例和相关资料,证明护理期限是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某汽车服务中心均答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卞某甲具有劳动能力,某保险公司应向卞某甲支付误工费。卞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审根据其伤情认定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期间为4个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殷 焱代理审判员 杜金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颖鑫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