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2013)凤刑初字第8号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怀疑其妻子骆某长期跟柏某学邪教,因而经常与骆桂枝发生争吵,并对柏某产生怨恨。2011年11月5日下午17时许,陈某做工回家后发现骆某留下“我今晚不在家,去几天就回来”的字条,即怀疑骆某又去学邪教,很是生气。之后,陈某到其胞弟陈某家为父亲陈某过生日。晚21时许,陈某返家途径柏某家(独门独户)屋后时,两次捡起石头打到柏某家房顶的瓦片上,独自在家的柏某听到石头打在房顶的声音,因害怕不敢出声。看到柏某家无人出声,陈某怀疑柏某已带骆某外出学邪教,即走到柏某家房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与柏某家正房相连的一间小茅草房,然后离开柏某家。柏某发现其家的茅草房起火后从侧门逃出。因当晚无人扑救,火势曼延到柏某家的三间瓦房,房内的粮食、衣物、被子、茶油等财物全部被烧毁。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柏某家被烧毁的房屋及屋内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31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玉米300斤、稻谷500斤,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性质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柏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骆某、李某、杨某、陈某、陈某、覃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有罪供述,现场勘查材料及相关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泄私愤,将他人的房屋烧毁,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3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其故意烧毁他人房屋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刑期的起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甘多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