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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景某某从安阳市普特非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车间仓库盗窃价值1440元的新合金刀片6盒、价值660元的废合金刀片20盒。2.2012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景某某从安阳市普特非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车间仓库盗窃价值1440元的新合金刀片6盒、价值990元的废合金刀片30盒。综上被告人景某某盗窃安阳市普特非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合金刀片价值共计4530元。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赔偿安阳市普特非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损失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明霞的陈述、证人宋永福的证言、物证、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晓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素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