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辉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何万校与王学礼、孟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校,王学礼,孟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辉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何万校,男,1943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领,农民,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王学礼,男,1942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孟宪春,男,1949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何万校与被告王学礼、孟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审判员许霞、审判员曹海圆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2年12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万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领、被告孟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礼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二被告以办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后经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均不偿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被告孟宪春辩称:原告诉称的1000元钱不应由我偿还。被告王学礼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和本院(2012)辉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该据载明2012年3月6日在本院调解何万校诉王学礼民间借贷一案时,王学礼认可2010年其向何万校借款3000元,其中1000元是孟宪春办证所用。经调解,被告王学礼同意偿还另外2000元借款。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王学礼、孟宪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宪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其不清楚原告所称的1000元借款一事,该笔款不应由其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被告王学礼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同意偿还其中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学礼辩称另外1000元系被告孟宪春办证所用但未举证证实,孟宪春又不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欲证实应由被告王学礼偿还本案诉争的1000元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实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王学礼分两次借到原告何万校3000元。2011年12月14日何万校诉至本院要求王学礼偿还该3000元借款,经本院调解,王学礼同意偿还其中2000元,另辩称本案诉争的1000元系孟宪春办证所用,不同意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被告王学礼借到原告何万校3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学礼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其辩称该3000元借款中本案诉争的1000元系被告孟宪春办证所用但未举证证实,孟宪春又不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诉争的1000元借款系被告孟宪春办证所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宪春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万校借款一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学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桂冠审判员 许 霞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卫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