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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文青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青(ThanVanThanh),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防市,京族,越南九年级文化,农民,住越南海防市水源县XX乡X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8月13日被中国广西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葛世涛,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韦晓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青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君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青及其指定辩护人葛世涛,翻译人员韦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文青伙同陈XX(另案处理)窜到中国广西东兴市东兴镇XX路XX号,由陈文青负责望风,陈XX负责盗窃,二人将停放在此的一辆大货车的两个电瓶偷走。二人盗窃得手并扛电瓶离开现场后,被中国公安民警发现,陈文青随后被抓获,被盗的两个电瓶被追缴。经鉴定,被盗的两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584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青无视中国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文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文青及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文青犯罪情节较轻,又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文青伙同陈XX(另案处理)窜到中国广西东兴市东兴镇XX路XX号,由陈文青负责望风,陈XX负责盗窃,二人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货车的两个电瓶偷走。得逞后,被中国公安民警发现,陈文青随后被抓获,被盗的两个电瓶被追缴。经鉴定,被盗的两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58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13日3时许,有两名男子在东兴市东兴镇XX路XX号门口盗窃一辆大货车的电瓶。得逞后,民警即进行追捕,随后将一名男子抓获。该男子自称陈文青。2、被害人刘国X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3日早上5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东兴镇XX路XX号门口的大货车的两个电瓶被盗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在东兴市东兴镇中南路36号附近。现场发现一辆桂AB55**的七吨重卡车。该车副驾驶座右后侧车厢下,一条用于加固的片铁被撬开,一条圆形铁柱的活动螺丝被钳断。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瓶鉴定价值人民币1584元。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陈文青。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东兴市公安局对被盗的两个电瓶进行查扣,并返还被害人刘国宾。7、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对涉案人员不明国籍身份核查结果通报》,证实被告人陈文青为越南国籍人。8、被告人陈文青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2012年8月12日,其与同村陈XX携带一把大钳到中国东兴境内欲盗窃货车电瓶。次日凌晨3时许,二人窜到一不知名小巷,发现门前有一辆大货车,于是二人按事先分工,由其负责望风,陈XX拿大钳盗窃货车电瓶。得手后,一人扛一个电瓶往越南方向逃窜。后被民警发现,因其不认识回越南的路,便被民警抓获。经指认,东兴市东兴镇XX路XX号门口就是其盗窃电瓶的地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文青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文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 健审 判 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廖家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树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