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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明来、张爱武、李雪风、杨隆基与韩新军、刘福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来,张爱武,李雪风,杨隆基,韩新军,刘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279号原告杨明来。原告张爱武。原告李雪风。原告杨隆基。法定代理人李雪风,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益王府花园南阳河城东安置区**号楼*单元***号,系原告杨隆基之母。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树新,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新军。被告刘福利。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来、张爱武、李雪风、杨隆基诉被告韩新军、刘福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树新、被告韩新军、刘福利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杨云峰驾驶鲁GU80**号轿车沿羊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何官镇羊临路寿光界牌西时,与停在路边的韩新军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云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杨云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新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被告韩新军辩称:我是被告刘福利雇佣的司机,应由刘福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福利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韩新军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具体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20时20分,杨云峰驾驶鲁GU80**号轿车沿羊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何官镇羊临路寿光界牌西时,与停在路边的韩新军驾驶的鲁E239**/鲁EG2**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云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云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新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事故车辆鲁E239**/鲁EG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刘福利,被告韩新军系被告刘福利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342元,消费性支出为5901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抢救费1534.70元、死亡赔偿金311340元(22792元+8342元]/年÷2×20年]、丧葬费22007.50元、被抚养人杨隆基生活费86963.50元[(14561元+5901元)/年÷2×17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1.18元(39.02元/天/人×3人×3天)、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1200元、车损9950元、评估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合计435246.8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门诊收费单据、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刘福利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杨云峰与被告韩新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E239**/鲁EG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车主刘福利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刘福利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30%为宜,原告主张的杨云峰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杨隆基生活费,按照其生活居住状况,酌情按城镇与农村居民平均值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明来、张爱武、李雪风、杨隆基损失244000元;二、被告刘福利赔偿原告杨明来、张爱武、李雪风、杨隆基损失57374.06元(191246.88元×30%);三、驳回原告杨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赔偿义务,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共计10620元,由原告杨明来、张爱武、李雪风、杨隆基负担3620元,被告刘福利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荣兴审判员  伦立新审判员  杜云昆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