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白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香群、肖雷、肖嫚与黄义江、沈跃国、成都青白江长运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群,肖雷,肖嫚,肖坤,成都青白江长运运业有限公司,黄义江,沈跃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刘香群。原告肖雷。原告肖嫚。原告肖坤。委托代理人邹英,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蜀春,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青白江长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青白江区城厢镇古城路6段200号。法定代表人杨光财,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恒。被告黄义江。委托代理人黄德琴。被告沈跃国。委托代理人张德志,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惜字宫南街5号。法定代表人蔡文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香群、肖雷、肖嫚、肖坤与被告成都青白江长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白江长运公司)、黄义江、沈跃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群、肖雷、肖坤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英、朱蜀春、被告青白江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恒、被告黄义江的委托代理人黄德琴、被告沈跃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志、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8时49分,被告沈跃国驾驶川A980**的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与青白江大道路口右转弯时,遇肖贵学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肖贵学受伤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沈跃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青白江长运公司、黄义江、沈跃国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5354.5元;2、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白江长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黄义江系川A980**车车主,此车挂靠于被告青白江长运公司经营。此次事故,被告青白江长运公司共垫付费用3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关于赔偿费用:误工费认可86.27元/天,误工天数为9天(3人×3天);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因未定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沈跃国已进行了刑事处罚,不予认可;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告黄义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黄义江系川A980**车车主,此车挂靠于被告青白江长运公司经营。被告沈跃国系被告黄义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沈跃国正从事雇佣行为。川A980**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关于赔偿费用:误工费认可86.27元/天,误工天数为9天(3人×3天);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沈跃国已进行了刑事处罚,不予认可;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告沈跃国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黄义江系川A980**车车主,此车挂靠于被告青白江长运公司经营。被告沈跃国系被告黄义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沈跃国正从事雇佣行为。关于赔偿费用:误工费认可86.27元/天,误工天数为9天(3人×3天);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因未定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沈跃国已进行了刑事处罚,不予认可;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980**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关于赔偿费用:误工费认可86.27元/天,误工天数为9天(3人��3天);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因未定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沈跃国已进行了刑事处罚,不予认可;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上午,被告沈跃国驾驶川A980**的重型自卸货车由青白江区大弯镇方向沿华金大道向青白江区城厢镇方向行驶,8时49分行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与青白江大道路口遇红灯停车等侯,在前方信号灯为绿灯时起步向青白江大道方向右转弯时,遇肖贵学驾驶自行车同向行至该处发生碰撞并在自行车倒地后发生碾压,造成二车受损,肖贵学受伤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2)第9-4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跃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贵学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刘香群与肖贵学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两女一子即三原告肖雷、肖嫚、肖坤。肖贵学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肖贵学已年满68周岁。同时查明,被告黄义江系川A980**车车主,此车挂靠于被告青白江长运公司经营。被告沈跃国系被告黄义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沈跃国正从事雇佣行为。被告沈跃国因交通肇事已受刑事处罚。川A980**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被告青白江长运公司共垫付费用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证明、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合作经营合同书、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借条、购车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跃国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肖贵学受伤后当场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跃国系被告黄义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沈跃国正从事雇佣行为,被告沈跃国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黄义江承担,川A980**车挂靠于被告青白江长运公司经营,被告青白江长运公司对被告黄义江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川A980**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赔偿的费用,由被告黄义江赔偿,被告青白江长运公司负连带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误工天数确定为9天(3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酌情确定为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沈跃国因交通肇事虽受刑事处罚,但本次事故造成肖贵学受伤后当场死亡,对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酌情确定35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丧葬费15744.5元、死亡赔偿金214788元、误工费776.43元(86.27元/天×9天)、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350元、车辆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271558.93元。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1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1158.93元(271558.93元-110400元)。被告青白江长运公司共垫付费用30000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香群、肖雷、肖嫚、肖坤各项损失共计271558.93元。其中,向原告刘香群、肖雷、肖嫚、肖坤支付241558.93元,向被告成都青白江长运运业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香群、肖雷、肖嫚、肖坤对被告沈跃国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黄义江负担。(此款已由四原告垫付,被告黄义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