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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1日被监视居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1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元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18时30分许,孙宝生和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用砖头将孙宝生的头部砸伤。孙某乙(已判)见父亲孙宝生被砸伤,遂伙同被告人孙某甲持菜刀追砍李某至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东山中路25号,并持刀将李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主要损伤为左额部、左耳某、左某、左肩胛背部创伤共四处,累计长27.8cm,并致左面神经部分分支断裂,左侧不全面瘫,右肩关节脱位,其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同案孙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熊某、曾某甲、曾某乙、吴某、戴某、孙某己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能自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戴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