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0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40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今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拖欠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货款人民币46,536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46,536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6,5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玮 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仇淑清(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